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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刘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大桥广场。被执行人刘长福。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77698.94元、利息30029元、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7115元、本案执行费642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国民执行员  包新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金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