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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巧林与齐海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巧林,史德明,齐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青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刘巧林,女,59岁,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史德���,男,41岁,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齐海英,女,40岁,住包头市青山区。刘巧林申请齐海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720号号民事调解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包青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席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康智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