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青少年协会与于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青少年机器人协会,于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青少年机器人协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卫钢街25-1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刚,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张雷,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丹。上诉人鞍山市青少年机器人协会因与被上诉人于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鞍山市青少年机器人协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鞍山市青少年机器人协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鞍山市青少年机器人协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青少年机器人协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