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无锡市审计局工作人员,户籍在本市北塘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15日21时,被告人丁某醉酒后至本市滨湖区大张巷410号钱某家后门欲将其停在该处的苏B×××××轿车开走,其所驾车辆右前侧将该处一花盆撞坏,因此与钱某发生争执,后钱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滨湖大队民警陈某、协管员华某接指令后赶至现场处警,被告人丁某见状欲逃离,遭华某阻止,被告人丁某即击打华脸部一拳,陈某见状进行劝阻,被告人丁某又击打陈某头面部数拳,致陈面部、左额部红肿,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4124元(人民币,下同),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华某、钱某等人的证词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制作的现场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丁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晚,上诉人丁某因酒后驾驶车辆撞坏位于本市滨湖区大张巷410号后门附近的花盆,与户主钱某发生争执,后钱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滨湖大队民警陈某、协管员华某接指令赶至现场处警,上诉人丁某见状欲逃离,并先后击打上前劝阻的华某脸部一拳、陈某头面部数拳,致陈面部、左额部红肿、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所受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4124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丁某的犯罪事实,综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丁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