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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性诉被告李国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性,李国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韦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徐小性,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国珍,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中,男,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东,男,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徐小性诉被告李国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性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珍、李俊华,被告李国中、韦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性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原告正在射桥集中间步行由东向西行走,被告韦东驾驶豫AKxx**小型轿车从后方向原告撞来,当即将原告撞到在地。原告被送往射桥卫生院抢救,后转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抚养人李闯的抚养费55041元,康复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80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203793.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中、韦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有合法手续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相关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不合理的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韦东驾驶豫AKxx**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射桥镇街道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射桥街中间时,碰着行人徐小性,致使徐小性受伤。此次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射桥镇卫生院检查伤势,检查费用414.9元,由被告李国中垫付。检查后又转至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065.9元,李国中为其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小性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该豫AKxx**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国中,事发时韦东帮助其开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韦东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李争于2010年12月27日死亡,儿媳李汝红于2008年12月6日经李国珍申请,本院宣告其死亡。李争、李汝红之子李闯生于2004年1月30日,目前由原告夫妇抚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平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押金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户口本、儿童福利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纠纷中因被告韦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中系车主,韦东帮其开车,双方应认定为帮工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豫AKxx**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方式应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其他项目未予赔偿,则由李国中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921.3元;护理费24391.45÷365×30天=2004.78元;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3周岁,但其仍有被抚养人,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2日),数额为24391.45÷365×40天=2673.03元;营养费20×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20%×7年÷2人=11008.28元;原告请求康复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4391.45×16年×20%=78052.6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13660.03元,因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国中承担,李国中垫付的3414.9元原告应当返还,冲抵后,原告还应返还李国中27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60.03元;二、原告徐小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中271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被告李国中承担2857元,原告徐小性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