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邵军与李志刚、付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李志刚,付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邵军。被告李志刚。被告付惠荣。原告邵军与被告李志刚、付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朝伟、人民陪审员邬秀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付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半年因原告孩子与二被告孩子在一起上补习班,原告夫妻与二被告相识,2014年7月16日被告付惠荣向原告之妻提出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付惠荣,被告付惠荣将被告李志刚出具的借条给付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出借的现金是从原告岳父的银行账户内取款。因二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张,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李志刚、付惠荣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半年因原告孩子与二被告孩子在一起上补习班,原告夫妻与二被告相识,2014年7月16日被告付惠荣向原告之妻提出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付惠荣,被告付惠荣将被告李志刚出具的借条给付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出借的现金是从原告岳父的银行账户内取款。因二被告未还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惠荣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志刚对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付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共同给付原告邵军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10元(原告邵军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刚负担655元,被告付惠荣负担65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数额给付原告邵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