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汉新、黄炳新等与黄树辉、黄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新,黄炳新,黄树辉,黄丽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黄汉新。原告黄炳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辉。被告黄丽贤。原告黄汉新、黄炳新与被告黄树辉、黄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晓担任记录。原告黄汉新、黄炳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章,被告黄树辉、黄丽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新、黄炳新诉称,原告在农村从事建筑工作,认识被告黄丽贤,2014年,被告黄树辉称在思桥对面离公路20米处有一住宅地转让,原告看了位置后决定要,于是双方确定从公路边界处20米以外量起土地面积,约定每平方米1500元。2014年4月11日、4月16日、4月23日原告分三次支付了土地转让的定金7万元给被告。原告支付定金后,多次要求被告丈量土地、确定面积,但被告要从公路边界10米以外起而不是从20米处以外量起,违背了原来的约定,根据公路法规规定,公路边界20米范围内不准有建筑物的,原告坚持不同意从边界10米外量起,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原告了解到,该土地是旺甫镇学垌村人思桥组阿松、阿灿的,而被告不是学垌村人更不是思桥组人,被告卖给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是不能买卖的,只能流转但是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原告买这块土地是为了建房,肯定会改变土地的用途。因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7万元的定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7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份,证实被告黄树辉、黄丽贤于2014年4月11日、4月16日、4月23日收到原告黄汉新、黄炳新购地定金7万元。2、图纸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黄树辉、黄丽贤转让给原告黄汉新、黄炳新土地的位置。被告黄树辉辩称,其帮山主莫灿松两兄弟开挖山地,他们把宽8米,长18米的土地作为报酬。经黄丽贤介绍,二原告看了现场之后,决定购买该土地。二原告将3万元作为启动资金通过黄丽贤转交给其,同时口头约定出卖土地的面积以实际丈量的的为准。地开发出来并丈量之后,确定土地的价格为18.2万元。其把原告约出来欲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不愿意签。事后听黄丽贤说原告对该土地边角不满意,随后又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平整土地。之后原告又陆续交了4万元,加上之前的3万元,共7万元。后来区划调整,原告不再愿意购买该土地。为了开发这块土地,其还欠4.9万元,每个月要1400多的利息,到目前为止欠7万元,这是二原告不要这块土地造成的,从2014年6月1日起,二原告也要负担欠款利息。希望双方一起把这块土地卖给其他人,还清欠款。被告黄树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丽贤辩称,其没有意见,做这块土地的生意也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买地,因为原告不认识黄树辉,黄树辉承诺给介绍费。答辩人从7万元的定金中,得到了3000元作为介绍费。希望原告撤销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黄丽贤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树辉、黄丽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单独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黄丽贤介绍,原告黄汉新、黄炳新与被告黄树辉、黄丽贤达成土地转让意向,被告黄树辉、黄丽贤欲以1500元/㎡价款转让位于旺甫思桥对面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黄汉新、黄炳新。原告黄汉新、黄炳新于同日向被告黄树辉、黄丽贤支付定金3万元,被告黄丽贤向原告黄汉新、黄炳新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黄树辉、黄丽贤现收到黄汉新、黄炳新建房地(思桥对面)公路山脚建房预交定金叁万元,约定公路边界外20米以外,再量地为准。收款人黄丽贤,2014年4月11日”。同年4月16日,由黄丽贤收取黄汉新、黄炳新1万元。4月23日,黄树辉出具收条收到黄炳新购地定金3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丈量土地,确定面积,因被告认为要从公路边界外10米以外量起,而不是从20米以外量起,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黄汉新、黄炳新与被告黄树辉、黄丽贤转让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再查明,原告黄汉新、黄炳新系旺甫镇大盈村的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将其没有使用权的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建房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二被告已收到7万元的定金,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地定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辉、黄丽贤应返还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黄汉新、黄炳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黄树辉、黄丽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飞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