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吕金秋与林石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秋,林石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吕金秋,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林石东,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吕金秋诉被告林石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健灿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秋、被告林石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秋诉称:2014年ll月2日1时50分,李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吕金秋),沿文明路直行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镇××大道中奥红绿灯路段时,与林石东驾驶的由肇江线进入鹤山大道左转弯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渊、林石东、吕金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李渊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5年1月1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无法认定此事故的责任的[2014]第××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造成吕金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第九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免责事项,即使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交通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我司没有接到过报案,并不能核实事故真实性,请法院调阅交通事故卷宗,核实事故真实性。被告林石东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ll月2日1时50分,李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吕金秋),沿文明路直行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镇××大道中奥红绿灯路段时,与林石东驾驶的由肇江线进入鹤山大道左转弯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渊、林石东、吕金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李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林石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李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乘车人吕金秋没有戴安全头盔。且认为该路段的交通信号指挥灯事发时运行正常,但无法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且此行为对认定事故责任有直接影响,故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4天,2014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吕金秋是重庆市××村人,属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林石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李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乘车人吕金秋没有戴安全头盔,认为该路段的交通信号指挥灯事发时运行正常,但无法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且此行为对认定事故责任有直接影响,故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此事故的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林石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吕金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898元,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16);3、护理费1280元(80×16),现原告请求1120元,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4、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住院时间,误工天数为1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79.76元(24632÷365×16);5、关于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处理,依法予以准许;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共26697.76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2449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079.76元,护理费1120元,共2199.76元,本院核定本次事故另一名死者亲属在该项下的损失为717169.8元,合共719369.5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36.37元(2199.76÷719369.56×110000)。原告的尚余损失按责应由被告林石东赔偿8180.70元[(24498-10000)+(2199.76-336.37)×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336.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6.37元);被告林石东应按责赔偿原告8180.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金秋给付赔偿款10336.37元。二、被告林石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金秋给付赔偿款8180.70元。三、驳回原告吕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金秋负担1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被告林石东负担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静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