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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荣与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荣,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彭玉荣,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姜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志,男。原告彭玉荣诉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荣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奇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彭玉荣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房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1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35.75元,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35.75元。被告奇美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均不持异议,但由于被告无力负担该笔费用,因为目前公司被南京市下关滨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告知不得营业,也尚未明确具体的拆迁日期,原计划从拆迁补偿中先行垫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现已无法实现。本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12月,彭玉荣到奇美公司担任房务职务,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奇美公司支付彭玉荣经济补偿金27035.75元,双方自2015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据此,奇美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与彭玉荣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4月24日,彭玉荣以奇美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该委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彭玉荣遂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奇美公司决定提前解散,与原告之间协商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7035.7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拆迁规划发生变动,拆迁事宜未谈妥,无力负担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足以成为对抗或者拒绝支付补偿金的理由,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玉荣经济补偿金27035.75元。如果被告南京奇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