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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杨杨与被告杜国彬、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杨杨,杜国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付杨杨,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彬,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电话:159330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负责人赵秋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楠,职务总经理。地址:保定市。电话:1520008****。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公司职工。原告付杨杨与被告杜国彬、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杨杨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杜国彬,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杨杨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12分许,杜国彬驾驶冀FLN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3KM+703M处与李桂明驾驶的冀RUC0**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FLN7**号乘车人付杨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认定杜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杨杨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后付杨杨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冀FLN7**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付杨杨各项损失共计78779.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国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多元,要求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12分许,被告杜国彬驾驶冀FLN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3KM+703M处,与刚刚发生事故的李桂明驾驶的冀RUC0**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FLN7**号乘车人付杨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认定杜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桂明、乘车人付杨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杨杨由河北饶阳县人民医院转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颏下外伤。住院16天,2015年3月26日在雄县医院治疗,以上共支付医疗费30043.32元。另查明:一、被告杜国彬驾驶冀FLN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座位100000元,李桂明驾驶的冀RUC0**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付杨杨系河北龙隆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农业户口。2015年4月10日,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付杨杨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国彬为原告付杨杨垫付医疗费29934.3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明、付杨杨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李桂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杜国彬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故原告付杨杨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如还不足,由被告杜国彬负担。原告付杨杨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043.32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2天,误工费共计17119元(32544元÷365天×192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期限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共计599元(13664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00元(50元×16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付杨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此项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原告付杨杨的各项损失共计72365.32元。被告杜国彬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杨杨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杨杨各项损失60365.32元(72365.32元-1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三、原告付杨杨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杜国彬垫付款29934.39元。四、驳回原告付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被告杜国彬减半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