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兴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与被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因被告聚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业务往来中,原告交付价值2682995.46元的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582995.4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2995.46元并赔偿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2995.46元及利息损失(以1582995.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1100200元的布料,被告已将货款全部支付,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加工成服装后,致使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2000000余元,尚有1580000余元货款被扣,被告将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亿华公司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5份(传真件),编号为:S-028-A合同金额8105012元,S-028F合同金额4068154元,S-029-C合同金额100571元,S-028-E合同金额65200元,S-029-D合同金额27873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证据2.增值税发票2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2682995.46元。证据3.增值税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价值2682995.46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学强签字确认。证据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也提交了该5份合同,内容与原告证据1中合同内容(除约定管辖外)完全一致。另说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全额支付货款,并约定货款30%作为定金,但原告只主张以1582995.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经质证,被告聚龙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销售合同》均为复印件而不是传真件,该5份合同均系伪造。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强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需核实后再作确认。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提交合同与原告提交合同内容除约定管辖之外,其中编号为S-028-A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付款比例没有修改痕迹,也没有被告经理曲秀芳签字。被告聚龙公司提交证据1网银付款凭证7份,证明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分7次通过网银累计支付货款1100200元。证据2.销售合同5份(彩色扫描件),证明原告起草合同并盖章后通过邮箱发送至被告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货款1100200元,但其中200元是双方确定样品时被告支付的试样费,原告实收货款1100000元。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2中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称需进一步核实,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既未将核实情况书面回复本院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的认可,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亿华公司(供方)与被告聚龙公司(需方)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累计出具总金额2682995.46元的增值税发票25张。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聚龙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11002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持增值税回执单与被告核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强签名确认。双方因剩余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2995.46元及利息损失(以1582995.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对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签订五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增值税发票金额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及货款支付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龙公司辩称,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1100200元的布料且货款付清,但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出具总金额为2682995.46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持回执单与被告核对,该回执单记载,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请对交付增值税发票予以核对,若无误请签名、盖章。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学强签名确认,即视为被告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及价值2682995.46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100200元,原告主张其中200元是样品费而非货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未付货款为1582795.46元(2682995.46元-1100200元),原告主张的1582995.46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定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未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而是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损失低于定金数额且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82795.46元及利息损失(以1582795.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7元,由原告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