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琪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恒,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汉族。上诉人张琪因与被上诉人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琪的委托代理人石恒、被上诉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2月1日前,被告张琪自原告张鑫借款共计3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张琪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本金及利息,否则承担1050000元的违约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张鑫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琪偿还借款437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张鑫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琪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张琪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石恒辩称,听被告张琪的家人讲,1500000元的借款属实,至于是否偿还了一部分及2000000元的借款行为还需要核实。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8日,张琪向张鑫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张琪向张鑫借到现金1500000元,同日,自张鑫建行6227075500153552账户向张琪6222600610020954438账户转款15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张琪”又向张鑫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张琪”向张鑫借到现金2000000元,借条中加盖有“张琪”的印章,同日,自张鑫湖北银行121200109800004096账户现金支取2000000元。2014年2月1日,张鑫与张琪、姚武签订“还款协议”,及2014年7月18日张鑫与张琪签订“补充协议”。上述“还款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2月1日,张琪尚欠张鑫3500000元,姚武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如到期不还,自愿向张鑫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若因2014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产生纠纷,张鑫及张琪同意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9日,张琪向张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鑫(2月1日-6月30日)利息人民币捌拾柒万伍仟元整”。上述欠款经张鑫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张鑫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鑫在湖北银行取现金2000000元,不知是否交付给被告张琪,需要回去后核实。但被告张琪并未在限令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反馈核实的情况。庭后,被告张琪委托其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张琪未在限令的期间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进一步核实2013年10月18日“借条”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又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查。原告张鑫称,2013年10月18日中午,其与被告张琪在一起吃饭,当时被告张琪向原告张鑫借钱,原告张鑫本不想借,但被告张琪给原告张鑫打了一下午的电话,原告张鑫就同意了,于是被告张琪就派车自雪铁龙4S店将原告张鑫接到湖北银行,由于时间晚,银行办理转账的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于是先将2000000元自原告张鑫的账户中下账,由被告张琪和姚武一起办理了一张存单。听被告张琪和姚武说,因姚武欠汉口银行的贷款,急需偿还贷款。随后,被告张琪在金城大酒店向原告张鑫出具了一份“借条”,加盖了印章。由于被告张琪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第二天将被告张琪本人带至原审法院进一步核实,但被告张琪未在原审法院限令的期间内到庭说明情况。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琪对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张鑫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琪未按约定积极清偿该债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鑫要求被告张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超出还款协议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被告张琪首先对该“借条”中加盖的“张琪”印章有疑问,后又认为自己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被告张琪对其印章有疑问,并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拒不交纳相应的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琪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原审法院结合原告张鑫提供的银行取现2000000元的凭证、还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为3500000元)、欠条(载明所欠利息金额,按本金3500000元计算),且被告张琪拒不在原审法院限令的期间内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张琪应对原告张鑫承担的债务总额为3500000元,即2013年10月18日的2000000元债务应由被告张琪负担。至于该2000000元是否由被告张琪实际使用,并不影响该债务的承担。原告张鑫要求被告张琪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超出还款协议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00元,由被告张琪负担。上诉人张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2013年8月28日的15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2013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张鑫借款2000000元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张鑫在原审中提供了2013年10月18日2000000元现金取款凭证,并陈述将该2000000元直接交给了第三人姚武。因此,该2000000元借款是第三人姚武与被上诉人张鑫个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鑫应该向姚武主张2000000元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鑫还款35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就2013年8月28日的15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鑫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琪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张鑫借款15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张琪未偿还。被上诉人张鑫要求上诉人张琪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张琪又向被上诉人张鑫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上诉人张鑫提供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证实:被上诉人张鑫从该银行提取2000000元的证据。2014年2月1日被上诉人张鑫与上诉人张琪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张琪又给被上诉人张鑫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鑫(2月1日至6月30日)利息人民币捌拾柒万伍仟元整”。2014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列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张琪向被上诉人张鑫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张琪称2000000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张鑫借给第三人姚武,与本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剑波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尹波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杨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