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炳彦与柴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彦,柴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781号原告徐炳彦,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君利,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研,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炳彦与被告柴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彦委托代理人曹晓静、王燕,被告柴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彦起诉称:徐炳彦与柴君利原系朋友关系,柴君利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向徐炳彦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徐炳彦出具了借条。徐炳彦依约于2014年10月16日向柴君利转账方式借出15万元。柴君利承诺于三个月内连本带利归还,但是其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柴君利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徐炳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柴君利向徐炳彦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柴君利负担。被告柴君利答辩称:不同意徐炳彦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徐炳彦委托柴君利将上述15万元投入江苏立鼎机械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投资。柴君利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在之前合作项目时柴君利曾向徐炳彦出具垫资条,柴君利向徐炳彦返还之前款项时徐炳彦未返还垫资条。徐炳彦要求柴君利出具上述15万元的借条之后才同意返还垫资条。所以上述借条有趁人之危、胁迫的性质,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徐炳彦系以借条的形式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了柴君利。对于徐炳彦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视为没有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20%,没有写明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视为约定不明确。徐炳彦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柴君利催收过借款,故其无权要求柴君利支付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徐炳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以及相应借款金额;证据2、汇款明细单,证明徐炳彦已将相应的款项出借给柴君利。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柴君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项目资料;证据2、手机短信照片;证据3、存单担保协议书;证据4、云南一个项目的工作总结;证据5、通知和相关文件宣传页以及申请报告;证据6、证人证言;证据7、证人吴×的证明、《委托融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居间合同》及《授权书》,证明徐炳彦与柴君利多次合作进行对外投资;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收据、收款人薛鲤身份证明,证明柴君利将包括徐炳彦在内的投资款共计60万元汇入收款人账户,收款人石家庄鼎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10、过桥资金委托贷款操作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证明2014年1月2日汇款60万元是项目垫资款;证据11、邮件往来记录主页,证明柴君利曾多次参与投资项目,并寻找项目机会。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徐炳彦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柴君利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柴君利提交的证据1-5、证据7、证据9-11,徐炳彦均未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由柴君利单方提供,证据内容与徐炳彦并无直接关联,且大量证据为介绍性资料,其中所涉协议亦非徐炳彦签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关于柴君利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与柴君利系朋友关系,且其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3日,柴君利向徐炳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炳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按20%利息连本带利归还。”2014年10月16日,徐炳彦向柴君利转账15万元。2015年3月3日,徐炳彦向本院递交起诉书主张柴君利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柴君利认可收到上述15万元,但否认与徐炳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称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徐炳彦委托柴君利代为投资,徐炳彦对此予以否认。另查,2014年8月26日,徐炳彦曾向柴君利转账25万元,柴君利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9月13日柴君利向徐炳彦转账2万元。柴君利称上述25万元款项系投资款,2万元系好处费;徐炳彦则称上述25万元是柴君利向其所借的另一笔款项,柴君利进行偿还后给付其的2万元是感谢费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柴君利向徐炳彦出具的借条和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徐炳彦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柴君利作为借款人在徐炳彦主张还款时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还款义务。徐炳彦要求柴君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柴君利虽辩称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之前已多次合作投资,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出具,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柴君利辩称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柴君利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按20%利息连本带利归还”,可以认定双方确已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不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院对柴君利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借条中虽未明确写明20%利率的计算期间,但根据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在借贷双方对于利率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徐炳彦主张柴君利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亦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炳彦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柴君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徐炳彦已预交),由被告柴君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