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7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CV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600m地段时,遇情况操作失误,与前方同向钮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擦撞,致钮某某受伤。钮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钮某某符合外伤诱发心脏病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钮某某送医院抢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巡逻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经过、122接警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某、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巡逻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