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遂于同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云龙、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同村村民赵某某存在矛盾,2014年12月10日早上8时许,张某某携带刀具到尉氏县门楼任乡寄庄王村村民赵某某家,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左脚踝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门楼任寄庄王村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审 判 员 韩天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