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河云与兴和县飞雨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2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河云,兴和县飞雨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龙城”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河云,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兴和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和县飞雨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雨地产)(未到庭)负责人赵林富,任公司经理。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负责人郭建敏,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身份证号1526281972********。(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河云诉被告兴和县飞雨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2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刘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县飞雨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刘河云受雇于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锦绣龙城”项目工地,从事推小车工作。而“锦绣龙城”的承建商为自然人谢璞、郭建敏,报建资质为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工地负责人指示的工作时,从5米高的楼房工作面上坠入地下室,致身体多处受伤,现医疗终结。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强硬,仅赔偿原告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和县飞雨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提几点意见:薛守刚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900元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误工费时间太长,建议在100天内。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结果偏高,我们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认可,鉴定费我们认可1300元,不认可2000元。审理查明,被告飞雨地产系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将开发的“锦绣龙城”项目施工建设发包给挂靠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泰公司)的“锦绣龙城”项目部,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雇佣原告刘河云从事推小��工作。在2014年6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5米高的楼房坠入地下室,致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兴和分院、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又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491.84元。治疗终结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刘河云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VIII及,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双方选择,由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河云脊柱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垫付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云被抚养人自然情况:父亲刘万宝,1935年7月16日生,母亲李秀英,1939年5月10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有子女四人。诉讼中,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主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华泰公司、被告飞雨地产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撤回对华泰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兴和分院住院病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构成VIII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支���的医疗费3491.84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私人门诊药费966元,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X20X30%),护理费1717元(17天X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X40元),营养费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725.5元(7268元X5年X30%÷4),母亲2725.5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第二次定残结果低于第一次定残结果,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即按180天计算(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180天X101元=1818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意外事故致伤,故不予考虑。交通费475元,两次鉴定符合实际支出,予以支持。饭费18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2800元,系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6456.8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元,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应赔偿原告刘河云医疗费、被抚养人��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185156.8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河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5156.84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锦绣龙城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