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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治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03-2。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治强,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治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长寿某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张治强系该小区A幢3-8-3号房屋业主。被告张治强自2013年9月起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777.6元、公摊电费36元,共计884.9元。本院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而依据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张治强,汉族,住长寿区桃西路2号某A幢3-8-3”并不能确定本案被告的准确身份,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