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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洪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做和好工作,表示愿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并据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