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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伟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赵杨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赵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东,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珲春市天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珲春市新安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2650461-9。负责人:梁树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晓,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升,该支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杨,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延吉市监狱。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王伟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珲春市支行”)、赵杨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农行珲春市支行诉称:被告赵杨于2012年4月17日在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担保人为被告王伟东,截至2013年8月16日,赵杨拖欠本金276241.61元、利息46727.40元、滞纳金14404.3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履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杨立即清偿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2013年8月16日前共计337373.39元,此后以276241.61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伟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赵杨辩称:对本人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对王伟东为我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情不清楚,认为王伟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王伟东辩称:一、王伟东担保的贷记卡并非是涉诉的贷记卡。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分为金穗汽车分期贷记卡和金穗白金贷记卡等多种类型,统称为金穗贷记卡,王伟东为赵杨担保的是金穗汽车分期贷记卡,保额是80万元,而原告后来给赵杨办理的是金穗白金贷记卡,透支额是29万元。金穗白金贷记卡不仅可以到王伟东的公司刷卡,而且可以到任何地方刷卡消费,王伟东作为汽车经销商根本控制不了赵杨对该卡的使用,所以王伟东不可能为赵杨担保该金穗白金贷记卡,原告的这种行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王伟东。二、本案中原告存在诸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认真审核赵杨提供的客户基本信息。赵杨在办理涉诉贷记卡时,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房产信息、工作单位等都是虚假的、伪造的,原告在审核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错误的为赵杨发放贷记卡。2.根据赵杨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对赵杨的分期资金使用情况、抵押物(购买的柳工牌铲车)情况进行调查监管,可是原告在贷记卡发放后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导致赵杨做出拖欠借款、转移抵押物的行为。三、担保责任及顺位问题。原告在明知赵杨拒不还款的情况下,不对赵杨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进行监管,而且至今怠于对其行使担保物权,导致该抵押担保物灭失,应视为原告放弃该担保物权,王伟东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应该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王伟东不应该对赵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存在清偿责任,也应该是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农行珲春市支行与被告赵杨达成协议,约定由赵杨向农行珲春市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计息标准等内容。2012年5月9日,农行珲春市支行与被告王伟东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赵杨与债权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80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六条第二款: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第一款: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章程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利率的调整、信用额度的调整、债务人是否违反章程和主合同、债务人是否恶意用卡、用卡资格是否被取消、是否换发新卡等情形而减轻或免除。……”经农行珲春市支行上级部门审批,被告赵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29万元。2012年6月4日,农行珲春市支行与赵杨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十八条分期资金:18.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珲春市天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柳工牌CLG855N型号汽车,净车价34万元。18.2分期资金金额:29万元。……第二十条分期付款期数:24期。第二十一条还款贷记卡: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4637‥‥‥205756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十二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人担保方式:(1)保证。由王伟东按第9.1条约定提供保证担保。(2)抵押。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第9.2条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第二十三条抵押:23.1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持卡人(借款人)赵杨,银行(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保证人、抵押人均未签字确认。”2012年6月4日,赵杨取得金穗贷记卡(卡尾号为205756)。2012年6月30日,赵杨用其金穗贷记卡在被告王伟东经营的珲春市天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刷卡支付29万元购买了一辆柳工牌铲车,事后将购车发票开至案外人滕玉文名下,现该铲车不知去向。被告赵杨在透支29万元后,于2012年10月24日还款2万元,其余欠款始终未还,截至2013年8月16日,赵杨拖欠本金276241.61元、利息46727.40元、滞纳金14404.38元,其中滞纳金计提至2013年3月16日,此后不再计提滞纳金。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赵杨因本案涉及的金穗贷记卡恶意透支被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赵杨使用案涉合同项下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但案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仍然有效。因为在银行卡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人因同一行为引起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聚合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持卡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如信用卡合同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则信用卡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本案中案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赵杨透支后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杨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14404.38元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赵杨金穗贷记卡账户计提滞纳金至2013年3月16日,总数额为14404.38元,此后不再计提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赵杨继续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被告赵杨如约还款,原告与被告王伟东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被告王伟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伟东为被告赵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赵杨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伟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东应当在8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伟东抗辩称,其应当在原告放弃抵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东抗辩称,其为赵杨担保的是金穗汽车分期贷记卡,而原告给赵杨办理的是金穗白金贷记卡,故其不应该对赵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东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王伟东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意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赵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276241.6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46727.4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滞纳金14404.38元;二、被告王伟东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杨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8830元,由二被告负担。王伟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伟东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农行珲春市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保证人、抵押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这是完全错误的。该合同内容,明确说明了赵杨此次申领的信用卡种类和使用目的,并且对信用卡发放前后的监管义务等做了详尽的约定,被上诉人赵杨和农行珲春市支行都自愿在上面签字,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当然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对于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没有在上面签字,恰恰是上诉人不对赵杨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正因为上诉人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所以上诉人才不对赵杨在该信用卡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本身陷入了逻辑矛盾。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应被认定为主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充分论证了该合约不应被认定为本案主合同的各种理由,无论从该合约的形式还是约定内容看,都是二被上诉人对领用信用卡的一种意向性合意,并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借款数额、期限等关键性条款,而且该合约限定5万-10万元的借贷上也与上诉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80万自相矛盾。更何况,上诉人同时向一审法院举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才是本案的主合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为由,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3、赵杨的质证意见及辩解应予采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杨多次提到,不知道上诉人王伟东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如果王伟东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那么他贷款诈骗罪就不应成立,而且王伟东在其办理汽车分期卡时确有为其担保的意向,但后来汽车分期卡没有办理下来,转而办理了白金卡,但此时王伟东没有为其担保,上述事实,张扬与王伟东所述一致,并且与案件事实相吻合,一审法院盲目的予以否定,实为不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诚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保证合同》,其中对于债权人实现权利的顺位问题有了约定,但是,姑且不论该合同的效力尚存瑕疵,仅从法律层面而论,赵扬以自己购买的铲车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王伟东至多只提供了保证担保,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三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农行珲春市支行放任赵杨转移抵押物,等于放弃赵杨的担保,那么,保证人王伟东应该在赵杨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农行珲春市支行答辩称:赵杨向王伟东所经营的珲春市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铲车,由于资金问题由王伟东介绍到我行申请办卡分期付款购车。我行在审查中依据赵杨的资信状况提出需提供担保才可办理,王伟东为了促成铲车的销售,其以个人名义自愿为赵杨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在王伟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我行内部要求,我行同意为赵杨办理可以用来进行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卡。赵杨在取得我行的29万元信用额度的借记卡后,向经销商王伟东的公司支付了29万元的购车款,完成了赵杨的刷卡购车的事实,但因王伟东先行向赵杨给付铲车、并将购车发票开具给案外人第三人,由于经销商王伟东的以上过错致使我行无法办理铲车抵押登记手续。对于赵杨的铲车抵押与否是我行的自主选项,而绝对不是王伟东在提供担保时所设定的前提条件。赵杨申领借记卡资料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判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中的调查岗建议授信额度(捌拾万)元,这是赵杨提出需求的额度。赵杨于2012年4月17日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下简称《申请表》),该表中卡种代码为:VB0102,表示卡种为:白金卡。白金卡的授信额度较大,具有购车分期业务功能,与赵杨的办卡需求完全匹配。我行在受理的过程中,根据与赵杨签订的领用《合约》第一条第4中“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借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的要求,王伟东于2012年5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赵杨申领卡提供担保。上级行根据赵杨的信贷状况,王伟东提供担保情况,核准信额度29万元,没有超出王伟东最高额80万元的担保范围。2012年6月4日赵杨取得了卡号为:×××的贷记卡(以下称“5756”号卡),购车分期消费所实际形成债务完全在王伟东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内,也就是说赵杨在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下简称《汽车分期合同》)时已事先取得了王伟东有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赵杨的购车分期业务只是在王伟东《保证合同》担保下的一项具体消费行为。《合约》是主合同,它是发卡行、申请人甲、乙双方对借记卡的申领和适用相关事宜的订立并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在王伟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页第三行)中已确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下称主合同)。王伟东与赵杨担保关系的建立是因他们在铲车买卖中的关系和利益才自愿结合起来的,一审二次开庭时王伟东才道出在赵杨申卡没下来的情况下,王伟东已经让赵杨将铲车提走的事实。可见,接下来王伟东为赵杨申卡提供担保,除商业利益外,目的就是通过办卡来落实铲车款。因此,王伟东自愿为赵杨申卡提供担保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赵杨在所签订的《汽车分期合同》第二十二条(1)中已明确写入保证人为王伟东,所以赵杨自始至终都清楚王伟东在为其提供担保。赵杨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白金卡《申请表》在先,王伟东2012年5月9日为赵杨申办卡提供《保证合同》在后,而且赵杨在我行也只有这一次申领行为。从时间和事实上看根本不存在王伟东上诉状所称:“王伟东在其办理汽车分期卡时确有为其提供担保的意向,但后来汽车分期卡没有办理下来,转而办了白金卡,但此时王伟东没有提供担保”。关于信用额度问题。主合同《合约》第一条4规定:“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合约》作为主合同并没有对信用额度进行限制性的条款。《保证合同》第八条第1款中“保证人担保责任不因……信用额度的调整……等情形而减轻或免除”。该29万的信用额度,即符合主合同《合约》的约定,也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关于适用的法律问题。上诉人引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三款,这是对该条款的断章取义和肆意歪曲。王伟东清楚赵杨是用“5756”号卡在其汽车销售门店刷卡购买铲车的事实,购车人是赵杨,而作为经销商王伟东却将购车发票开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正是王伟东的这种行为帮助了赵杨进行财产转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农行珲春市支行与赵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上诉人王伟东与农行珲春市支行在5月9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赵杨与债权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提供担保。6月4日赵杨与农行珲春市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赵杨取得金穗贷记卡后的具体消费行为。并且上诉人王伟东与农行珲春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伟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朴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