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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吴方红、陆育武、曾永贵(均已判决)骑乘二辆助力车至本市泽国镇复兴路月光眼镜店门前的马路上,窃得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的浙J×××××轿车副驾驶室与驾驶室间的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以及一只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5年3月31日上午,麻江县公安局宣威派出所民警在麻江县宣威镇翁保村抓获被告人龙某。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龙某赔偿被害人孔某5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永贵、吴方红、陆育武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同案犯的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