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忠林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林,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榆行初字第39号原告李忠林,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住榆次区。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地址榆次区迎宾西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张祖祁,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伟,系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所有,现原告主张土地安置费主体不适格。另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作为原告在2005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时,就知道了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步礼审判员 李静波审判员 赵沁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利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