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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小英、包某1与包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英,包某1,包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包小英,女,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玄中平,男,农民,住丰县。原告包某1,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包小英,女,农民,住丰县大沙河镇食城*组****号。被告包某2,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马爱利,女,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小英、包某1诉被告包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1(同时系原告包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玄中平,被告包某2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利、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养父包玉芳与原告母亲李绍英经介绍相识并建立夫妻关系,其后一直在一块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10月份,原告养父包玉芳去世。后被告包某2与原告母亲李绍英关系恶化,李绍英于2014年8月份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包某2解除收养关系,后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母亲李绍英与包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2014年10月份原告母亲李绍英去世。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父亲包玉芳、母亲李绍英的遗产房屋三间。被告包某2辩称:一方面,涉案三间房屋不应作为答辩人父亲包玉芳与李绍英的遗产进行分割,涉案三间房屋之前已由答辩人父母表示赠与答辩人了;另一方面,即使将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的话,也应由两原告与答辩人三人平均分配,即答辩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1976年8月,被告包某2由包玉芳、李绍英夫妻收养。1984年7月份,被告的养母李绍英去世。1986年,二原告的母亲经人介绍与被告的养父包玉芳认识,建立起夫妻关系,并同被告包某2一起共同生活,二原告亦跟随母亲一并与包玉芳生活,并与包玉芳形成继父女关系。期间,原告母亲以被告的养母“李绍英”的名义办理了居民身份信息及户口登记并使用至今。2007年10月份,包玉芳去世。2014年7月,原告母亲李绍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包某2的收养关系。2014年9月23日,本院综合相关情况后,作出(2014)丰宋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绍英的诉讼请求,原告母亲李绍英与被告包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被依法解除。2014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李绍英因病去世。另查明:2001年,丰县大沙河镇食城村七组编号为25号的宅基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了该宅基地的申请人为包玉芳,当时该宅基地上共有六间房屋。该六间房屋系包玉芳与二原告母亲李绍英婚后建造,为使被告包某2能顺利结婚,包玉芳与李绍英将其中三间房屋赠与被告包某2,剩余三间房屋仍由包玉芳与李绍英居住。本案所涉房屋即上述剩余的三间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书复印件、两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丰县大沙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丰宋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原告母亲李绍英的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涉案房屋现状照片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包化友、包某3、李庆祥当庭所作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间房屋应如何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三间房屋建成于包玉芳和原告母亲李绍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三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遗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而,就本案来看,二原告及其母亲李绍英、被告包某2的户口均在丰县大沙河镇食城村,在包玉芳去世后,其中涉案房屋50%的份额属于原告母亲李绍英的合法财产,另外50%的份额应作为包玉芳的遗产在被告包某2、二原告及其母亲四人之间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前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在包玉芳死亡之后原告母亲李绍英死亡之前,作为包玉芳遗产的涉案房屋50%的份额应在二原告及其母亲李绍英、被告包某2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即原告包小英分得12.5%的份额,原告包某1分得12.5%的份额,原告母亲李绍英分得12.5%的份额(加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的50%的份额,此时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62.5%),被告包某2分得12.5%的份额。同样,在原告母亲李绍英去世后,其享有的涉案房屋62.5%的份额亦应依据上述法条之规定依法分割。但由于此前原告母亲李绍英与被告包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被依法解除,被告包某2不再是原告母亲李绍英的养子,因而,对于原告母亲去世后的遗产其不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对原告母亲所享有的涉案房屋62.5%的份额,应在二原告间进行均分,即原告包小英与包某1各分得31.25%的份额。综上,加上此前二人各分得的包玉芳遗产12.5%的份额,原告包小英与原告包某1各享有涉案房屋43.75%的份额,被告包某2享有涉案房屋12.5%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小英分得涉案三间房屋的份额为43.75%。二、原告包某1分得涉案三间房屋的份额为43.75%;三、被告包某2分得涉案三间房屋的份额为12.5%。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