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金与韦正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陆金。法定代理人陆孝宁,农民。法定代理人孙彩毕,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正朝,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燕光,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陆金诉被告韦正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金法定代理人陆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广权、被告韦正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右江区往田林方向行驶,在汪甸路段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4038.97元;2、护理费93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500元;5、施教费4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27476.07元。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事故施救费400元、护理费937.1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被告韦正朝辩称: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应当是10400元;2、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义务具有过错,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右江区往田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979KM+100米处,与被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日,原告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下颌骨颏骨折;2、下颌骨右髁状突骨折;3、颏下软组织挫裂伤。同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年后复诊拆除颌骨固定物。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其父亲陆孝宁,车辆未登记注册。被告驾驶的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本人,车辆未登记注册,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清障施教单、车票、户口薄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监护人陆孝宁、孙彩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义务具有过错的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投保车辆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承担不足部分的40%。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24038.97元;2、护理费937.1元(24432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500元;5、事故施救费400元;6、交通费200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金本次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失为27476.07元(医疗费24038.97元、护理费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事故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韦正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37.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施救费400元,共计11537.1元;三、不足部分15938.97元(27476.07元-11537.1元)由被告韦正朝赔偿40%即6375.58元;四、驳回原告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韦正朝负担100元,原告陆金负担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红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黄宪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