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小弟故意杀人、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谢小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谢小弟,曾用名谢善宜,男,仫佬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暂住广东省徐闻县××镇××村。2000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经减刑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小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小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谢小弟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谢小弟向老乡借钱回家不成遂生抢劫之念。7月21日12时许,谢小弟到广东省徐闻县下桥镇伺机作案,看到被害人骆某某(女,殁年54岁)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下桥镇十字街路口处等客,遂骗乘骆某某的摩托车至徐闻县五一农场十五队59号甘蔗地,谢小弟让骆某某停车并引诱骆某某进入甘蔗地里以便抢劫。当骆某某走近谢小弟时,谢小弟将骆某某掐晕,从骆某某身上搜走三星牌B108型手机一部(价值80元)及现金几十元。后谢小弟又多次掐骆某某颈部致骆机械性窒息死亡,驾驶骆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逃离。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谢小弟指认在广东省徐闻县下桥镇五一农场十五队59号甘蔗地内发现的被害人骆某某尸体,从徐闻县××镇××村谢小弟暂住处旅行袋内提取的骆某某的三星牌B108型手机,交通警察从谢小弟处扣押的骆某某的红色轻骑世纪风三轮摩托车;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决定书;证人黄某甲、杨某某、黄某、吴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弟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劫得财物后杀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四终字第2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谢小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占富审 判 员 洪清沪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