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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敏与郭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敏,又名张民娃,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郭灿涛,男,成年,汉族。原告张敏诉被告郭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灿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原告在汝阳县城老大桥头开一汽车轮胎店。2012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店内购买2只轮胎,共计5000元,被告称几天内就付款,但一直未付。2014年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分文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郭灿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阳县城老大桥北开设一汽车轮胎店。2012年10月1日,被告经他人的介绍,到原告店内赊购两只轮胎,被告称几日内即还款,当天,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一块将轮胎送到了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店。被告一直未将轮胎款给原告。2014年1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敏轮胎款5000元整,郭灿涛,元月30日,2014年1月30日”),但至今该款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口头约定了轮胎买卖合同,约定自愿、合法,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完成了轮胎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况且,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再次确认了该笔欠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因欠款产生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灿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灿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