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法定代表人:金美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伟,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飞,该公司法务。被告: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健康路14号。法定代表人:任毅善。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伟、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素有电能表业务往来。2014年3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48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48元,并赔付前述款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于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华立仪表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为管辖地人民法院的事实;2.往来款项对账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64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电能表买卖形成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询证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