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米保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保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保生,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保生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米保生伙同两名男子(均在逃)到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工业区二区门口附近路段时,发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乙和李某丙接着米保生等三人便上前以李某乙要殴打其朋友为借口将李某乙、李某甲拦住,李某甲见状便借机逃跑,李某乙被抓住并且被带到横沥镇西城工业区二区门口旁边围墙边进行围殴,随后米保生等三人还持刀威胁李某乙交出身上的现金和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400元),后米保生等人逃走。李某乙报案后,民警在现场附近将米保生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估价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梁某、吴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米保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米保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米保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米保生伙同两名男子(均在逃)到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工业区二区门口附近路段时,发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乙和李某丙接着米保生等三人便上前以李某乙要殴打其朋友为借口将李某乙、李某甲拦住,李某甲见状便借机逃跑,李某乙被抓住并且被带到横沥镇西城工业区二区门口旁边围墙边进行围殴,随后米保生等三人还持刀威胁李某乙交出身上的现金和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400元),后米保生等人逃走。李某乙报案后,民警在现场附近将米保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米保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估价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梁某、吴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米保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保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保生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米保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米保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米保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保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7���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