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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袁建兵与宋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兵,宋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袁建兵。被告宋永涛。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兵诉被告宋永涛、周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宋永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之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洪学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兵、被告宋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兵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借款11.8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8日;于2011年12月16日借款11.8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6日;于2012年1月15日借款29.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月15日,其中在2013年2月15日已还款87600元,故该欠条实际尚欠20.74万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三张。双方约定如超过约定还款日,则按年利息18%计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却不还。原告曾于2014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说愿意还款,原告于同年4月1日撤诉。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8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1.8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74万元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年息18%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永涛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40多万元借款,被告只收到了99950元借款。被告所写的第一张和第二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当时第一张借条写的时候约定借10万元,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第一年18%的利息18000元也写进借条里,当天被告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99950元。过了十几天,担保人周某到被告在常熟的住处,声称第一张借条丢了需补写一张,被告就补写了一张交给周某带给原告。第三张借条本来约定是借25万元,被告也是根据原告要求将第一年18%的利息45000元写进借条里,这张借条是被告在常熟写好后由担保人周某带到上海交给原告的,但是事后没有收到借款。一直到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从来没有跟被告提起过后面两张借条的事情,被告认为反正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再去追究。被告在2013年春节期间在周某家还给原告87600元现金,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后面两张借条的事情,担保人也没提起。87600元还款中66000元是还的本金,21600元是还的利息,被告认为还欠借款34000元。原告袁建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宋永涛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於2012年11月28号还款)。”宋永涛并在借条背面写上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姓名,周某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由宋永涛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周某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陈述,当时原被告及周某三个人在宋永涛兄弟家办的借款手续,原告当场将现金10万元交给宋永涛,现金来源是自己从理财存折上当天取出的。3、由宋永涛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弍拾玖万伍仟元整¥:29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周某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陈述当时原被告及周某三个人在宋永涛兄弟家办的借款手续,原告当场将现金25万元交给宋永涛,现金来源是临近年底从客户处收回的应收款。4、2011年11月28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以证明原告于当天存入被告名下账号99950元,原告称当时花去手续费50元,被告愿意承担的,所以交付金额应为10万元。5、原告名下银行卡的对账单。以证明其中2011年11月28日的现存99950元就是当天存入被告账户的款项。6、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存折。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从存折上取现101500元。原告称,当天交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写了借条。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第一份借条上收到借款10万元,第二份借条是对第一份借条的补写,第三份借条上借款没有收到。第二份借条和第三份借条都是常熟写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及宋永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本人宋永超为宋永涛之弟弟,2011年12月16日本人在常熟没有在上海崇明港沿镇老家无人,宋永涛在当日也没到本人老家。特此说明。宋永超××”。2、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到庭陈述:我和袁建兵是“干亲家”,和宋永涛是朋友关系。宋永涛向袁建兵第一次借款10万元,借条写了118000元。后来袁建兵说第一张借条弄丢了,叫我找宋永涛补写一张,我就到常熟叫宋永涛补写了一张,就是第二张借条,写好后我带回崇明交给袁建兵。第三张借条是我和袁建兵事先电话联系好,袁建兵说有钱出借的,宋永涛在常熟写好了第三张借条,我写了担保人,我将借条带回崇明交给了袁建兵,但袁建兵却说没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宋永涛向袁建兵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当天,袁建兵以转账方式存入宋永涛账户99950元,转账手续费50元双方商定由宋永涛承担,故交付借款金额按10万元计算,双方并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并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写入借条。当天,宋永涛出具借条一份给袁建兵,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於2012年11月28号还款)。”周某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1年12月16日,宋永涛向袁建兵借款10万元,袁建兵以现金方式交付宋永涛借款10万元,双方并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并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写入借条,当天,宋永涛向袁建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周某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2年1月15日,宋永涛向袁建兵借款25万元,袁建兵以现金方式交付宋永涛25万元,双方并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并将一年的利息45000元写入借条,当天,宋永涛向袁建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弍拾玖万伍仟元整¥:29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周某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后,宋永涛在2013年2月15日还款87600元,对于该笔还款,袁建兵认为是归还的第三张借条上的本金,宋永涛认为归还的是第一张借条上的本金66000元和利息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建兵与被告宋永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三份借条上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对于2011年11月28日借条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交付,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12月16日借条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交付,借条载明的是“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该份借条表述的意思是已经借到借款,审理中双方确认其中18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写入了借条,因此,该份借条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定已经交付。被告辩称的该份借条是因为袁建兵称第一份借条遗失后叫周某到常熟要求被告补写的该份借条,被告对于该主张,提供了宋永超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当天宋永超家里无人,并提供周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宋永超未到庭证言,本院难于采信。对于补写借条一说,仅有周某证言,难于证明此事实,且从该份借条内容来看,也未能体现补写或者原借条作废等意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借条载明的是“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弍拾玖万伍仟元整”,该份借条表述的意思是已经借到借款,其中4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是一年的利息写入借条,因此,该份借条上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认定已经交付。被告辩称该份借条上的借款没有交付,但仅提供了周某的到庭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综上,被告宋永涛向原告袁建兵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应按45万元计算,借款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8%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关于2013年2月15日的还款87600元,本院认定在第一张借条中作为本金扣除。被告应偿付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为22200元,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为21300元,第三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为49500元。上述至2013年2月14日为止的借款利息总计93000元,之后按本金3624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涛归还原告袁建兵借款362400元并偿付至2013年2月14日为止的利息93000元,并偿付以本金36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建兵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袁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2元,保全费2737元,合计7799元,由原告袁建兵负担394元,由被告宋永涛负担740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陶振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