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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到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楼区,用开锁工具打开D13号楼1单元601室,盗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上)3045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硬盘一个(价值227.2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和金戒指两枚(价值2897.28元)。笔记本电脑和金戒指被卖掉,获赃款2120元被其挥霍,三星硬盘和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案发后,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2.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孙×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丽水华城楼区,用开锁工具打开A5-11号楼4单元801室,盗窃现金10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孙×盗窃二次,盗窃款物价值8069.48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孙×在吉林省四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接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被害人汤××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现场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缴,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犯罪所用的技术开锁工具一套(工具七件、锡纸一盒两袋)予以没收。上诉人孙×上诉称其是初犯,部分赃物被追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盗窃数额较大,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收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在法定幅度刑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