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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柳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桂林高新区科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桂林高新区科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6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祥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玉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覃金翠,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高新区科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辰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阳路中段河北苗圃公园旁。法定代表人:曾祥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金翠,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柳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吉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高新区科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科丰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州吉峰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将付款条件认定为延期付款条件错误。合同约定的含义是指柳州吉峰公司在领取补贴款后30日内再向桂林科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案未能领取补贴款的原因是双方合同到期后没有桂林科丰公司的授权所致,补贴款尚未领取,本案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当然不成就。(二)二审法院认定广西吉峰公司《往来款询征函》对柳州吉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广西吉峰公司虽然系柳州吉峰公司的股东,但其与柳州吉峰公司系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其《往来款询征函》只是为了核对广西吉峰公司接受柳州吉峰公司委托代付货款与桂林科丰公司账目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柳州吉峰公司的欠款数额。32台样机是桂林科丰公司直接发货到农机相关部门做宣传的,不是柳州吉峰公司所购买,不属于柳州吉峰公司应付款范围。(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合同有效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桂林科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柳州吉峰公司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桂林科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是一个农业机械买卖合同,只有农户、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才能申请补贴。根据《广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农机补贴资金应当在当年兑现支付,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用于购机补贴。柳州吉峰公司已于2010年向柳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申报补贴,本案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补贴是否批下来与柳州吉峰公司应否支付余款无关。(二)二审法院认定广西吉峰公司《往来款询征函》对柳州吉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广西吉峰公司、柳州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祥轩,桂林科丰公司销售给柳州吉峰公司的农机产品货款均由广西吉峰公司支付,并向广西吉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曾祥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广西吉峰公司送达给桂林科丰公司的《往来款询征函》确认尚欠货款的行为,对柳州吉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柳州吉峰公司应支付样机款。柳州吉峰公司作为经销商,明确试点后,由桂林科丰公司提供样机,样机的补贴也是由柳州吉峰公司申请。在《往来款询征函》中也予以确认,并将样机款纳入往来账项目,柳州吉峰公司应当支付样机款。(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虽然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但2011年3月14日广西吉峰公司还支付桂林科丰公司20万元货款,桂林科丰公司2011年还协助柳州吉峰公司办理57台农机补贴,2012年广西吉峰公司发来《往来款询征函》,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未过两年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柳州吉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另行增改补充协议》、《往来款询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答辩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桂林科丰公司要求柳州吉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桂林科丰公司要求柳州吉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农业机械买卖合同,桂林科丰公司作为供货方的义务是向柳州吉峰公司提供产品,柳州吉峰公司作为经销商的义务是向桂林科丰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另行增改补充协议》关于“柳州吉峰公司在享受广西甘蔗割铺机购置补贴截止前,其预付给桂林科丰公司每台割铺机的货款为770元,余下货款在每批次中央、自治区、市购置补贴开始结算30天内向桂林科丰公司结清”的约定,只要补贴开始结算30天内柳州吉峰公司就应向桂林科丰公司结清剩余货款。根据柳州吉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柳州吉峰公司已于2010年向柳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申报补贴并已开始结算,柳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也于2010年12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关于对‘科丰’甘蔗割铺机进行结算的报告》,要求对“科丰”甘蔗割铺机进行结算,只是由于补贴指标数量及补贴资金局限,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未能将该批次补贴最后结算到位。因此,本案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补贴是否到位与柳州吉峰公司应否支付余款无关。柳州吉峰公司关于其已销售的农机产品国家补贴未到位,余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也违背双方协议目的,损害桂林科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广西吉峰公司和柳州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祥轩,柳州吉峰公司在与桂林科丰公司履行农机买卖合同中,均以广西吉峰公司名义支付货款和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柳州吉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广西吉峰公司2012年初向桂林科丰公司送达的《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桂林科丰公司货款为357331.5元,柳州吉峰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柳州吉峰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往来款询征函》是为了核对广西吉峰公司接受柳州吉峰公司委托代付货款与桂林科丰公司账目往来情况。因此,广西吉峰公司向桂林科丰公司送达《往来款询征函》的行为是履行柳州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该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并对柳州吉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正确。柳州吉峰公司关于广西吉峰公司向桂林科丰公司送达的《往来款询征函》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桂林科丰公司根据柳州吉峰公司的试点提供样机并已将32台样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广西吉峰公司,广西吉峰公司发给桂林科丰公司的《往来款询证函》也将32台样机款纳入往来账项目,柳州吉峰公司对样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往来款询证函》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柳州吉峰公司应当向桂林科丰公司支付32台样机款,柳州吉峰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32台样机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柳州吉峰公司已于2010年向柳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申报补贴并已开始结算,柳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也于2010年12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关于对‘科丰’甘蔗割铺机进行结算的报告》,要求对“科丰”甘蔗割铺机进行结算,本案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柳州吉峰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2日向桂林科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由于广西吉峰公司2011年3月14日向桂林科丰公司支付甘蔗割铺机款20万元和2012年初向桂林科丰公司送达《往来款询征函》的行为是履行柳州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并对柳州吉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广西吉峰公司2011年3月14日向桂林科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和2012年初向桂林科丰公司送达《往来款询征函》确认债务的行为而中断,桂林科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有效期间并非支付货款时间,柳州吉峰公司关于本案应以合同有效期结束后的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柳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家开审 判 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池珊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桂民申字第697号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柳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桂林高新区科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一审原告:。(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柳州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高新区科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调解书或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写明终结审查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判长周家开审判员张英伦审判员黄少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