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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正大兽药有限公司与郭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正大兽药有限公司,郭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金华市正大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商城茂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爱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燕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和平。原告金华市正大兽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正大兽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正大兽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兽药。2013年3月16日,经原告结算,被告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44654.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郭和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4654.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结算单、金华市正大兽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正大兽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654.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郭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