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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法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秦春有与禹有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志勇,禹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法执字第154号申请人秦志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禹有春,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申请执行人秦志勇与被执行人禹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禹有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禹有春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牛肉价款32700元及利息261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1元,执行费4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禹有春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泾源县香水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车琴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