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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立会与李长海、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会,李长海,李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张立会,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长海,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永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立会与被告李长海、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会、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会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长海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5分,被告李永明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长海、李永明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张立会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予以证明被告李长海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张立会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利息50‰,并由被告李永明提供担保。被告李长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长海辩称,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李长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长海向原告张立会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利息50‰,由被告李永明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张立会出具借据1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立会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长海的答辩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海向原告张立会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长海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永明对被告李长海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立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立会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李永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长海、李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