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云新与吴其楼、曹富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新,吴其楼,曹富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吕云新。委托代理人:吕赵刚。被告:吴其楼。被告:曹富有。原告吕云新为与被告吴其楼、曹富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赵刚、被告吴其楼、曹富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云新起诉称:被告曹富有把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吴其楼。原告受雇给被告吴其楼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24日中午,原告在拆板过程中不慎跌落。事后,被告吴其楼派人将原告送至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30688.58元。但被告吴其楼只支付12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两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前仓镇司法所申请调解,未果。2015年1月29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认定无伤残等级,误工损失1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其楼、曹富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8088.58元(医疗费29488.58元、误工费868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吴其楼答辩称:原告确实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发生事故当天,由于下雨我并未组织开工,也未叫原告过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板中间不搭树就进行拆板,当时水泥工注意到板开始裂了提醒原告不要过去,但原告不听劝告仍走过去,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住院后我去看望,并联系了更好且收费更便宜的医院,但原告拒绝转院,原告支出的医药费过高。被告曹富有答辩称:该工地确实是我家的工地,我是承包给曹成高的,曹成高转包给了吴其楼,不清楚他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吕云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吴其楼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曹富有质证意见:无异议。2、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共2页)、病历一本、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八份、药品清单原件一份(共7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30688.58元的事实。被告吴其楼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富有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的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受伤的误工损失为1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吴其楼质证意见:原告不需要花费鉴定费去做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住院时间只有22天,不需要这么多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也不需要这么多,因为在家里一样要吃的。被告曹富有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其楼的意见。被告吴其楼、曹富有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吴其楼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吴其楼处工作了14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报酬和医药费共计25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是每日工资是160元还是170元,即被告吴其楼已支付的医疗费是1200元还是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资为170元/天,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其楼认可工资为16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被告吴其楼所支付的25000元,其中22400元为支付工资报酬,其余2600元系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富有将其自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曹成高,未审查曹成高有无建筑资质等级。曹成高将泥水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其楼,被告吴其楼不具有建筑资质等级。原告吕云新受被告吴其楼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24日,原告在从事拆板作业过程中不慎摔落。当日,被告吴其楼派人将原告送到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前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进行术后内固定拆除,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0688.51元。被告吴其楼支付了医疗费2600元。2015年1月8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司法鉴定,建议原告本次受伤误工损失为1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吴其楼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吴其楼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富有未尽审查义务,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曹成高,其明知曹成高将泥水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吴其楼,且明知被告吴其楼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被告曹富有应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吴其楼过程中受伤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吕云新遭受损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30688.51元;误工费8680元(140天×62元/天);护理费6700元(住院期间:22天*150元/天,非住院期间:6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1920元(40天×48元);鉴定费840元。上述费用合计49488.51元。原告吕云新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充分考察木板承重能力和牢固程度,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吕云新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予以减轻,确定为2000元。扣除被告吴其楼已经支付的2600元医疗费,被告吴其楼应赔偿吕云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4042元。综上,对原告吕云新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其楼支付原告吕云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0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曹富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其楼、曹富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吕云新负担300元,由被告吴其楼、曹富有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