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祝世义、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丁满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祝世义,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丁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世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燕,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满祥。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为与被上诉人祝世义、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脉装饰公司)、原审被告丁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王拥军,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原审被告丁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与丁满祥、案外人宣城市祥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祥宏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丁满祥向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用款,每30天结算一次。祥宏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3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该抵押登记于2013年3月注销。丁满祥是案外人枞阳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鸿基置业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20日,祝世义与鸿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祝世义购买枞阳县铜陵大桥镇老洲商业街门面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980元(鸿基置业公司认可该房为丁满祥所有)。2012年6月10日,丁满祥与陈明向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300万元欠款保证》,载明:1、丁满祥保证在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300万元借款;2、陈明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位于枞阳县铜陵大桥镇老洲商业街处850平方米门面房于25天内办妥抵押给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担保期间为上述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担保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2012年7月26日,丁满祥与祝世义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丁满祥的实际欠款金额为373.7188万元,并约定将上述门面房过户到祝世义名下,以每平方米2500元作为抵押,合计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00万元,在还清借款后即过户给丁满祥。同日,丁满祥向祝世义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余额为373.7188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后丁满祥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3月11日,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祥宏置业公司、丁满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祥宏置业公司、丁满祥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3、陈明对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丁满祥、祥宏置业公司、陈明负担。后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撤回对祥宏置业公司的起诉。丁满祥原审辩称:其已用枞阳县的六套合计823.19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冲抵借款,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的借款已还清,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陈明原审辩称:其提供保证的前提是该笔借款已设定抵押担保,且丁满祥已将抵押的六套房产全部过户至祝世义名下,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与丁满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丁满祥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祝世义与鸿基置业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实为通过让与房屋所有权的形式为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以房抵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可另行解决。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律师费用酌情调减为6万元。本案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尚未办理,陈明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根据法律的规定,陈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陈明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满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丁满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三、陈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丁满祥追偿;四、驳回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丁满祥负担20000元,丁满祥、陈明共同负担11600元。陈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祝世义与鸿基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已办理了过户手续,鸿基置业公司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系丁满祥以房抵债。原审法院将房屋买卖行为认定为让与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明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案涉门面房于25天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已认定抵押物被让与担保,因此无法再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陈明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就无法实现,故陈明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律师费6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陈明补充上诉称:陈明出具保证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原审法院查明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于2013年3月放弃了土地抵押担保,因此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放弃物的担保行为导致陈明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共同答辩称:1、借贷双方没有以房抵债的合意,陈明关于祝世义与鸿基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丁满祥以房抵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让与所有权的抵押方式与法定的抵押方式有所区别,但抵押担保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且抵押方式的调整只是合同中抵押条款的履行问题,属于从合同的范围,并未涉及到主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陈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3、陈明出具的保证中载明对案涉100万元借款和门面房办理抵押手续承担保证责任,该两个担保事项都是陈明应履行的义务,彼此独立,而非相互牵连的前提关系,陈明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的注销时间是2012年3月,在陈明提供保证之前。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注销时间为2013年3月是笔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满祥陈述称:其欠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300万元属实,但其已用房产冲抵了债务。2012年7月21日其与祝世义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将案涉门面房抵押给祝世义的事情,陈明并不知情。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认证意见也同原审。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祥宏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融脉装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融脉装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祥宏置业公司以位于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刘福村的面积为10491.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宣国用(2012区)第×××号)。《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宣他项(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2011年12月12日,祥宏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作为出借人、丁满祥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宏置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借款,并根据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借款金额300万元。2、借款用途为祥宏公司的生产经营。3、借款期限90天,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0日。4、抵押担保,祥宏置业公司以《抵押借款合同》所列抵押物向融脉装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丁满祥为本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担保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5、违约责任,祥宏置业公司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祥宏置业公司与丁满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借款汇到户名为丁满祥,账号为62×××26的账号。借条另约定:借款利率为税后月利率3%,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用款,每30天结算一次,限每月12日前付9万元,共付3次。合同签订后,祝世义、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4日将上述300万元借款转入丁满祥账户。2012年3月,祥宏置业公司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注销。2012年6月10日,丁满祥作为承诺人,陈明作为保证人向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出具《关于300万元欠款保证》一份,载明:2011年12月12日,丁满祥共计借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叁佰万元整,于2012年3月10日到期,现无力偿还,本人保证在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现由陈明对以下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对其中壹佰万元人民币。2、对位于枞阳县铜陵大桥老洲商业街处850平方米门面房于25天内办妥抵押给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担保时间为上述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担保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2012年7月26日,丁满祥作为借款人,祝世义作为出借人就上述300万元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373.7188万元,其中因办房产证等费用需要再借26.1188万元。2、借款用途办证开发票等相关费用。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3、抵押担保,丁满祥将位于在枞阳铜陵大桥头老洲镇开发的老洲商业街处823平方米门面房在10日内将产权证办到祝世义名下,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共抵押200万元,还清借款后即过户给丁满祥。5、违约责任,丁满祥保证按时还本,若有超期,按月3%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丁满祥如有违约,祝世义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丁满祥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丁满祥向祝世义出具了373.7188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2年3月20日,枞阳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祝世义对约定的抵押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13日,枞阳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该商品房为其公司股东丁满祥所有。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陈明应否对案涉借款中的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为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首先,《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的注销行为是否导致陈明保证责任的免除。经查,祥宏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融脉装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的时间是2012年3月,上述行为均发生在陈明提供保证担保之前。融脉装饰公司在丧失该项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后,陈明才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陈明的保证行为应认定是丁满祥为案涉借款向祝世义、融脉装饰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故陈明关于其保证行为因此前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注销而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祝世义购买鸿基置业公司商品房的行为是让与担保还是丁满祥以房抵债。经查,2012年6月10日,丁满祥、陈明出具的《关于300万元欠款保证》中载明丁满祥以枞阳县铜陵大桥老洲商业街处850平方米门面房抵押给祝世义和融脉装饰公司。其后,丁满祥与祝世义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也载明该门面房以每平方米2500万元的价格抵押200万元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并约定丁满祥还清借款后即过户给丁满祥。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是以房产抵押担保的合意,而非以房抵债。虽然该种抵押方式与法律规定的抵押方式不符,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抵押担保的合意,亦不影响陈明担保责任的承担,故陈明关于丁满祥以房抵债的行为使案涉借款清偿完毕,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陈明的保证责任是否以枞阳县铜陵大桥老洲商业街850平方米门面房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为前提。《关于300万元欠款保证》中载明,陈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有两项,其一是对其中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二是对位于枞阳县铜陵大桥老洲商业街处850平方米门面房于25天内办妥抵押给祝世义和融脉装饰公司。该两项系相互独立的担保事项,而非条件关系,故陈明关于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系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前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陈明对案涉借款应在约定的1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虽将祝世义与融脉装饰公司诉请的10万元律师费用调减至6万元,但由于祝世义与融脉装饰公司未能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付款凭据,不能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祝世义与融脉装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为6万元并判令丁满祥归还,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故对陈明关于原审法院此节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陈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丁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祝世义、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祝世义、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丁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祝世义、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明对第一项中的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丁满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祝世义、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丁满祥负担20580元,陈明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陈明负担13000元,祝世义、芜湖市融脉装饰资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文 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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