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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元明与吉寿铺、韩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元明,吉寿铺,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号原告白元明,男,藏族,1969年1月6日出生。被告吉寿铺,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韩玉,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白元明诉被告吉寿铺、韩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元明、被告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寿铺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元明诉称,被告吉寿铺因为要干工程缺钱为由,通过被告韩玉介绍,于2013年7月2日借原告50000元整,由被告韩玉进行担保,此款约定在当年8月2日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同年8月9日亦在被告韩玉进行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吉寿铺再次借原告103000元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吉寿铺返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韩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元明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9日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吉寿铺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3000元及韩玉担保的事实。被告吉寿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其证据。被告韩玉辩称,对2013年7月2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当年8月2日偿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50000元的担保时间已经过了;我同意承担103000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已经依法保全了债务人吉寿铺存放德令哈市住建局的工程款,足以偿还此借款;另,早在2014年1月份,被告韩玉为了保障原告的借款顺利偿还,以及时将吉寿铺在市住建局的180多万元的工程款到位的信息通知了原告,并多次督促原告向吉寿铺催要借款,但原告的债权至今实现不了,不是我造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吉寿铺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元明现金50000元,还款时间8月2日付清,借款人吉寿铺,但(住;应担)保人韩玉”;2013年8月9日被告吉寿铺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元明现金103000元,借款人吉寿铺,但(住;应担)保人韩玉”;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白元明与被告吉寿铺、韩玉之间签订的借条及保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吉寿铺承担返还义务,被告韩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吉寿铺应承担返还义务;对于保证责任方面被告韩玉提出50000元的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只对10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韩玉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但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韩玉主张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免除被告韩玉对50000元的保证责任,关于103000元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利息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此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法定利息,法定利息是指法律规定的利息。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都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当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故被告韩玉对103000元的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利息的意见,因50000元的借款有明确的还款期限,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3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以主张债权,但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2014年6月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故应按提起诉讼的2015年1月23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寿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白元明支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50000元从2013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103000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韩玉对借款103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6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337.95元由被告吉寿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英审 判 员 万玛央吉人民陪审员 任 秀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