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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言华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言华中,陈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华中。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言华中、陈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新孟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言华中诉称:2012年11月10日11时30分,陈燕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76km+800m处左转弯时,遇本人驾驶无牌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因苏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故请求判令:陈燕、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合计16649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于言华中合理的损失金额,依法判定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药费31025元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但是对于票据号00023059金额为6581.14元、票据号0001470942金额为59.9元的票据上名字与言华中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具体原因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对于工资单、工资减少证明,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言华中提供银行对账单进行证明,否则本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陈燕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一致,另辩称其亦垫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1时30分,陈燕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76km+800m处左转弯时,遇言华中驾驶无牌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言华中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第3204030064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诉前委托,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言华中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审法院又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言华中在常州市恒泰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事故发生后,陈燕已垫付10000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言华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病历卡、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工资减少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言华中因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言华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025元均有病历、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因本事故的发生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言华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33天,计594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言华中主张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60天,计72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言华中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言华中主张误工费按3440元/月计算6个月,计20640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标准过高,法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对应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予以调整,认定言华中的误工费按2400元/月计算6个月,计144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虽辩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认定言华中的残疾赔偿金为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后者计入言华中的残疾赔偿金。综上,言华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5755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对于言华中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又因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法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1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由陈燕、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承担。据此,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450.5元,合计154450.5元;陈燕承担3102.5元。因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和陈燕均已垫付10000元,故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应支付言华中137553元,支付陈燕6897.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言华忠各项损失137553元,支付被告陈燕6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言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80元,由言华中承担543元。(言华中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言中华在其住院期间的交流,其自述没有固定职业,属于自由人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在恒泰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证明”、“工资清单”,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双十级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实际伤情不符。根据医学文献记载,一足足弓破坏1/3以上是指三弓(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前弓、后弓﹥)中一弓结构破坏,而内外弓角破坏的重要条件为健侧测量值比患侧大10%以上。本案中,根据南京东南司法所测量结果计算,内弓角、外弓角均未达到10%,无法达到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结论,不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误工费和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言华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辩称,1、关于误工费,在原审中对2400元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以庭审笔录为证;2、关于伤残等级,我方认为由法院委托,经过抽签指定的有资质的东南司法鉴定所,并且鉴定人员都有资质证书,所以鉴定有效,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1、对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言华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常州市恒泰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工资单,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其因交通事故致残而误工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认定言华中6个月误工费14400元符合相关规定。2、对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2014年8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诉前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被上诉人言华中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伤情构成双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