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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玉生与宝玉民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生,宝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335-1号申请执行人金玉生,男,1966年7月29日生,满族,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宝玉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退休工人,住尚志市。本院(2014)尚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玉生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立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宝玉民工资款28,0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金玉生27,710.00元,交纳执行费290元。余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铁军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司宪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