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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贾志浩与安平县顺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志浩,安平县顺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浩。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顺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五洲国际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夏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志浩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顺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亮,被上诉人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志浩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到顺城公司处预约订购了上海大众志俊轿车一辆,顺城公司承诺2014年10月1日之前向我交付该车辆。我向顺城公司缴纳了购车定金人民币9000元,顺城公司向我出具了销售收据。顺城公司于2014年9月份告知我该轿车已经停产,不能履行交付轿车的合同义务,我即向他人购买了车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顺城公司双倍返还我购车定金1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我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还定金之日止。原审被告顺城公司答辩称:贾志浩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7月31日,贾志浩到我公司处看车,恰巧我公司刚购进一辆志俊轿车,贾志浩即想购买该车辆,但没有带够现金。贾志浩与我公司口头约定,先交付9000元定金,保留该车辆,然后在7日之内贾志浩拿身份证及首付款到我处办理贷款手续及购车合同。如在一周内贾志浩不到,我公司不再给付贾志浩定金。但在一周之内贾志浩一直未办理购车手续,所以贾志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贾志浩预在顺城公司外购买志骏轿车一辆,并向顺城公司交纳定金9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购车协议,贾志浩称顺城公司不能交付车辆为由,已另购其他车辆,贾志浩以顺城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顺城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原审法院认为: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解决定金的根本问题是双方在合同中是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口头约定,双方各执一词。贾志浩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双方当时的约定。顺城公司提供的购车协议,也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实该车辆系贾志浩所购车辆。故仅凭双方现有的证据,不能查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事宜,更无从查清究竟是谁违约在先,无法证实违约方及违约责任。故贾志浩要求顺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贾志浩向顺城公司交付了9000元的事实成立,顺城公司予以认可,且双方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故顺城公司应返还其收取的9000元预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县顺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贾志浩购车款9000元;二、驳回贾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贾志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口头约定顺城公司能够订购到志俊汽车并向我方出售,我缴纳了相应购车定金,其后顺城公司告知该款汽车停产,不能履约。张娜娜是顺城公司的员工,张娜娜又名“张红娜”,1988年8月9日出生,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人。因销售顾问张红娜在介绍销售汽车时,给予贾志浩的名片显示的姓名是“张娜娜”,后经核对,张娜娜真实姓名是张红娜,地址和上述一样。原审法院认定我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时错误,该电话录音清晰,人物可辨、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且顺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对抗,不存在待证实是真伪不明的情况,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顺城公司根本违约,我方在履约过程中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顺城公司答辩称:贾志浩在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不应该双倍返还贾志浩定金,我公司也准备上诉,但是因为对方上诉了,所以我公司未上诉,我公司要求不返还9000元定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贾志浩要求被上诉人顺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贾志浩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1日生产公司为贾志浩出具的销售票据。主要内容:志俊收定金9000元。用以证明,顺城公司收取了贾志浩定金9000元;证据2、贾志浩与顺城公司销售顾问张红娜的电话通话详单及电话录音。主要内容:双方协商解决购车事宜。用以证明,顺城公司无法提供所购车辆,顺城公司违约;证据3、张娜娜名片一张。主要内容,张娜娜,安平县顺城汽车连销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顾问。用以证明,张娜娜系顺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4、张红娜在顺城公司处展厅吧台工作场景的录像一份,录制时间是2014年你2月20日;证据5、张红娜在顺城公司展厅内介绍车辆的场景视频一份;证据6、张红娜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自己发表的微信圈内发布有任顺城公司销售顾问时工作场景图片的录像;证据7、证人魏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贾志浩业务上有合作关系,没有特殊关系。2014年7月31日贾志浩来安平,跟我说想买一辆志俊,当时张红娜接待的我们,当时门口一辆,张红娜说是别人定的,当时价格是89000元,后来找经理给便宜了一些,最后价格是84000元,说没有现货,对方说15天内就能运过来。让我们交了9000元定金,过了一段时间顺城汽贸的一个经理说车没有了,来不了。过了15天我就问,说车没有到,再等几天。快到月底的时候我又去问,说没有现车了,从周边也调不过来。到了9月初我又去问了一次,就是说没有车了,来不了。后来去协商赔偿的问题,一开始对方的经理说赔点,具体他跟贾志浩联系。贾志浩提交的视频里的顺城公司工作人员就是张娜娜。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顺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8、2014年7月25日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主要内容,顺城公司向北京润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上海大众志俊轿车一辆。用以证明,2014年7月25日顺城公司已经定购志俊轿车一辆;证据9、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主要内容:2014年7月25日顺城公司汇给北京润源的法定代表人柴利伟2000元,2014年7月28日,又汇款81380元,给北京润源公司。用以证明购车款已实际支付;证据10、北京润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内容:此照证明与苏为翔订志骏协议。用以证明,顺城公司购车定金是通过苏为翔交付给的柴利伟的。被上诉人顺城公司对上诉人贾志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通话详单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顺城公司没有张娜娜这个人,故该证据不真实,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3名片随处可以打印,不认可张娜娜是顺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6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首先,工作场景仅凭一个不太清楚地视频不能推定一个人在那里工作,况且我们公司职工没有这个人,对微信真实性不认可,微信本身有一些虚构的东西,这些微信只是一些照片而已,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与贾志浩是合作关系,其证言就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贾志浩对被上诉人顺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服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是7月25日安平顺成与北京润源公司签订,而贾志浩到顺城公司处的时间是7月31日。合同原件供方签订日期签订地点等内容应当是空白的,由需方来最后签订,故该合同是伪造的;证据9中的汇款人、收款人与合同不符,汇款记录不能说明其购买的就是上海大众志俊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顺城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顺城公司虽对证据3-7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红娜(张娜娜)当时系顺城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录音内容能够证明通话双方为本案上诉人贾志浩与张红娜,所提及问题域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故本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10均形成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贾志浩预在顺城公司外购买志骏轿车一辆,并向顺城公司交纳定金9000元。其后顺城公司未能向贾志浩交付其所预订车辆。2014年10月21日,贾志浩致电顺城公司销售顾问张红娜(张娜娜),张红娜表示贾志浩所预订车辆已确定不能交付,并提出补偿给贾志浩2000元,贾志浩未接受该解决方案。现贾志浩已另行购其他车辆。2014年10月28日,贾志浩以顺城公司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城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顺城公司在收取贾志浩的9000元定金后,未能如约向贾志浩交付其所预定的车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贾志浩双倍返还其所缴纳的定金,共计18000元。故贾志浩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顺城公司辩称称系贾志浩方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由于上诉人贾志浩未能在原审中及时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而被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安平县顺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贾志浩购车定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安平县顺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安平县顺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丰审 判 员  杨建一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