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居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顾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儿女。因吴某甲染上赌博恶习,输光了家中的积蓄和汽车,还经常打骂顾某。自顾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吴某甲已两年未与家中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顾某请求法院判决准予顾某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吴青云、吴某乙随顾某生活,吴某甲给付生活费每人400元/月;诉讼费由吴某甲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顾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生女孩吴青云,2005年1月3日生男孩吴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吴某甲沾染赌博恶习产生矛盾。2013年3月吴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吴青云、吴某乙一直随顾某生活。顾某曾以夫妻双方经常争吵打斗、吴某甲迷恋赌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建冈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顾某与吴某甲离婚。现顾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顾某庭审陈述、结婚证原件、(2013)建冈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某甲因赌博致使家庭产生矛盾,自本院判决不准予顾某与吴某甲离婚后,吴某甲一直离家未归,未尽家庭责任,夫妻双方感情未能改善。本院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顾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征求吴青云、吴某乙意见后,本院认为吴青云、吴某乙随顾某生活较为适宜。吴某甲应依法支付两子女抚养费用,本院在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后,认为顾某主张吴某甲给付两子女生活费每人400元/月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询问,顾某表示吴某甲可随时探望两子女。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吴青云、吴某乙随原告顾某生活。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吴青云、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各支付吴青云、吴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一半,上述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吴青云、吴某乙随原告顾某生活期间,被告吴某甲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顾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明代理审判员 陈浩人民陪审员 王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