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建华与税芬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华,朱映珍,张琴,税芬,吴克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彭建华。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朱映珍(曾用名朱珍)。委托代理人陈先强(系朱映珍之夫),特别授权。原告张琴。被告税芬。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吴克秀。原告彭建华、朱映珍、张琴诉被告税芬、第三人吴克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原告朱映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强、原告张琴、被告税芬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华、朱映珍、张琴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签订了《合伙开店协议》,协议约定五合伙人在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大顺商城租赁摊位经营服装生意;原告出资现金20万元,其余每人各出资2万元,总投资28万元;合作期限截至2014年7月止;在合伙期间各自按投资比例分红;并安排被告税芬负责店内管理和对外业务联系。尔后五合伙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共同经营。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被告税芬具体办理店内财务现金账登记管理和营业收入现金的收存工作。2013年2月7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商议,按照投资1倍的比例进行分红,鉴于当时现金流量,原告只领取了应当领取20万元分红中的10万元。2014年1月27日经商议再次按投资比例的一半进行了分红。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8月1日对现金资产进行了盘存,在预付房租费用143100.00元后,截止当日尚有现金131425.00元在被告处收存和保管。之后经营业务由原告彭建华、张琴、朱映珍三人接管合伙经营,吴克秀的期末净资产由原告彭建华予以受让。并于2014年8月下旬原告彭建华通知被告从其利润中给第三人吴克秀支付现金40000.00元。2014年8月4日至8月24日期间,三原告雇用被告销售服装,约定支付工资2090元。工作期间被告共收存和保管货款计1143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彭建华通知被告进行合伙服装业务清盘结算,被告借故家庭琐事推拖。无奈之际,三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对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合伙业务进行了现金、商品库存、应付款结算等,应付款共计101267元(其中含原告彭建华100000万元的未领取利润)。期末净资产尚有418826.55元。按照合伙协议,原告彭建华享有期末净资产299161.83元,原告朱珍、张琴及第三人、被告各享有期末净资产29916.18元。基于五人合伙协议、两次分红事实、结算清盘书、被告收存营业收入、原告彭建华请求被告给第三人吴克秀支付现金的客观事实,被告应退还原告彭建华未领取合伙利润的余额和三原告所售货款。但由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如期结算,携款不理此事,致使三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彭建华分红利润人民币60000.00元,退还原告彭建华、朱映珍、张琴期末结余现金共计人民币1509.00元,退还原告彭建华、张琴、朱映珍经营货款人民币9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建华、朱映珍、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开店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了在大顺商城合伙经营服装的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至2014年7月,分红按20:2:2:2:2分配,税芬负责店内管理和对外业务联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1、现金账簿3页(分别为第65页、第104页、第127页);2、朱映珍出具的证明3份;3、张琴出具的证明3份。用以证实2013年2月7日五合伙人第一次按投资1倍的比例分红,被告及第三人各领取了2万元,原告彭建华只领取了10万元,尚有10万元没有领取。2014年1月27日第二次按投资0.5倍比例进行了分红。2014年8月1日协议期满经四股东结算,尚有库存现金131425.00元,库存现金由被告保管,原告未领取分红1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账目不健全,还有很多会计业务尚未登记;另外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账册是被告税芬保管并进行登记,但原告彭建华以欺骗手段在被告账目尚未完全登记的情况下将账册骗取到手,并与另外二原告及第三人串通后,书写了大量篇幅的备注意见。无论是账目结果,还是备注意见,均未获得税芬的签字确认。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三个证明目的,五合伙人的每次分红结算,应当以具体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朱映珍和张琴的陈述,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不属实的内容是彭建华尚有10万元利润未领取,且有第三人吴克秀认可,五人合伙期间,税芬一直担任出纳工作,每日现金由其保管收支,2014年8月1日,合伙人进行清盘结算,结余现金131425元,作为支付彭建华尚未领取的10万元利润,且第三人吴克秀认可。证据三、1、2013年7月23日《按商品统计采购明细报表》1份;2、2013年7月23日现金日记账1页。用以证实2014年7月23日的现金账上没有商品采购成本记载,也没有支付应付货款1267元,1267元属应付款。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四、1、2015年3月20日《仓库库存汇总报表》及《说明》;2、2015年4月6日《仓库库存汇总报表》及说明。用以证实截止2014年7月31日,合伙库存商品额为245568.55元,库存商品售价金额为56696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反映的商品数量及价值低于实际的商品数量及价值;另外,该商品库存项目未经具有会计业务审核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审定,且未征得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可,有故意隐瞒商品的嫌疑。证据五、固定资产盘点明细1份。用以证实合伙期间固定资产投入2562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力。证据六、清盘决算书1份及现金账簿1页(第127页)。用以证实五人合伙开店,已经四人结算认可。第三人吴克秀同意合伙清算,收取了30000元的结算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清算没有通知吴克秀及税芬参与,同时也没有经过具有会计审定业务的机构及公证部门的认可,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现金账簿第127页,原告彭建华备注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备注131425元现金由税芬保管不属实,备注彭建华有10万元利润未领取不属实。证据七、2015年1月5日朱映珍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6日张琴出具的证明、销售记录、前台商品销售明细流水各1份。用以证实税芬在2014年8月14日至24日间当班时收取现金91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了三原告间恶意串通。另外,该证据没有当班收银的其他合伙人的交接手续,也没有相应的入账记录,特别是原告提交的流水账,证明内容来源不明,流水账与本案及税芬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顾客POS刷卡记录6张。用以证实税芬在2014年8月通过POS机刷卡收取营业款232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实通过pos机收取的营业款是由税芬保管。证据九、原告彭建华与被告短信记录七条。用以证实税芬收取现金的事实和原告彭建华催告税芬结算及税芬不愿意继续合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彭建华作为合伙的负责人曾经通知税芬参与实物盘存和账目清算,以及被告税芬手中持有营业款的基本事实。证据十、2014年8月27日合同结算协议1份。用以证实第三人吴克秀对期末净资产30000元表示认可,被告税芬同意给吴克秀支付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述不知情。证据十一、2015年1月5日张琴和朱映珍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合伙期间税芬担任出纳,吴克秀担任的是会计;彭建华在2013年2月7日尚有100000元的分红没有领取。经质证,被告认为朱映珍的书面陈述内容不完整,合伙的现金日记账实际由会计保管,现金保管是由他们当班的保管,并非合伙期间所有现金都由税芬个人保管,对账记账是五个合伙人共同进行的,并进行了书面签名,并不是税芬和第三人管的。张琴陈述原告尚未领取的100000元认为应当领取不属实,被告税芬转述的是原告彭建华建议合伙是借用税芬的营业执照和税费优惠证,故将尚未领取的100000元充公,不再领取。被告税芬辩称,五当事人合伙经营服装是利用的被告的下岗证和税收优惠证及个体户工商的营业执照,故原告向被告税芬等合伙人共同承诺,没有领取的十万元利润不再领取,计入合伙的共同财产,属于五合伙人的共同资产。另外,纠纷过程中,三原告擅自降价变卖共有的商品,变卖款额未纳入账册核算之中。再次,在合伙期间,现金不是税芬一人收取的,税芬到现在都没有退伙,合伙没有终止,五合伙人不具备清算的条件,且五人间也没有进行清算。被告税芬手中持有的现金只有5万多元。故三原告提供的分割财产的依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税芬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1年5月23日税芬与巴东县大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大顺商城专柜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2、2009年10月21日税芬申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3、2013年11月14日税芬换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4、2013年11月1日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自2009年10月至今被告税芬属于本案合伙人之一,属于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负责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五合伙人不是以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在经营,证据4内容不属实。证据二、《合伙开店协议》1份。用以证实在合伙期间,被告税芬与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同等的经营管理以及表决、参与工作的权利,不存在原告彭建华所说按投资比例可以控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有同等的经营管理权,但并不约束结算终止时财产份额的表决,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2014年8月12日税芬与巴东县大顺商贸有限公司大顺商城签订的《大顺商城专柜租赁经营合同书》及2014年8月12日巴东县大顺商贸有限公司大顺商城向被告税芬出具的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本案中的合伙至2014年7月合伙协议期限届满时并未终止,税芬经与三原告协商后以合伙负责人名义与大顺商城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进一步证实本案的合伙并未终止,不具备清算和分割财产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租赁合同并不能代表合伙开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不具备清算和分割财产的条件,五合伙人合伙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合伙期间,故三原告是基于约定期限界满进行的清算结算。证据四、原告彭建华向其他合伙人书写的书信1份。用以证实本案的合伙实际并未终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税芬自2014年8月后既没有参加大顺商城的经营,也没有对大顺商城进行管理,通知其进行结算其不到场,税芬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证实了其打算离开这个团队,达不到被告主张的合伙没有终止的证明目的。证据五、2015年4月10日吴克秀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及吴克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本案的合伙至今尚未终止且原告提交的商品账目等均是虚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吴克秀出具两份证明与其提交的合伙结算存在矛盾,吴克秀在2014年8月27日认可了清盘结算,领取了期末净资产,自此吴克秀退出了合伙,然而在本证明中其陈述还在合伙做生意,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吴克秀陈述对结算的账目只看了一下并签了名不属实,吴克秀系大顺商城会计。三原告清盘结算所依据的是被告税芬亲自制作的现金日记账和大家一致都认可的泰格财产软件系统的库存数据,按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第三人吴克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1中能客观反映合伙期间账目的部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与账目无关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2、3能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系原告方自己书写或打印的表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均系原告方自己书写或打印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当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能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能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4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2、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税芬与巴东县大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大顺商城专柜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巴东县大顺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北京大道68号大顺商城一楼柜台实用面积300平方米租赁给税芬使用,租赁期间为三年。经营范围为销售大众服装。2011年7月18日,彭建华、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签订《合伙开店协议》,协议约定:五人在巴东县信陵镇北土坡大顺商城内租赁300平方米场地经营大众服装,总投资28万元,其中彭建华投资20万元,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各投资2万元,时间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拥有店内财产相应比例,不论投资多少有同等经营管理和经营建议权,如因特殊情况在协议期限内中途退出,必须在合伙满一年后,并征得大多数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流转投资份额。合伙满一年核算,如合伙规模扩大,即盈利,盈利部分按原始投资份额比例相应增值,或者在大多数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按投资份额比例分红。由彭瑞(彭建华代理人)负责供货,税芬负责店内管理和对外业务联系,营业员为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每人每月固定工资暂定1000元,每月按销售额1.5%计算提成。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五人在税芬与大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专柜投资经营大众服装。合伙期间的账目由税芬记载,由吴克秀对税芬记载的账目进行核对。五人经营至2013年2月7日,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彭建华进行第一次合伙经营结算时,合伙经营期间的现金账面余额为197256元,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利润,彭建华领取了10万元,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各领取了2万元。2014年1月27日五合伙人进行第二次合伙经营结算,现金账面余额为187877元,五合伙人再次协商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彭建华领取了10万元,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各领取了1万元。至2014年8月1日,现金账面余额为274525元。2014年8月12日,税芬作为合伙人之一再次与巴东县大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大顺商城租赁合同书,就合伙期间租赁的柜台再次租赁一年,并交纳租赁费及电费共143100元。现金账面余额为131425元。2014年8月13日,彭建华给其他股东写了一份书面意见,就五人合伙事宜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想法。2014年8月27日吴克秀与彭建华达成协议,由彭建华接受吴克秀资产3万元,彭建华支付吴克秀3万元及在黄土坡经营期间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税芬在彭建华及吴克秀的要求下从彭建华未领取的10万元应分配利润中给吴克秀支付了上述4万元。后税芬与彭建华发生纠纷,彭建华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彭建华、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签订的《合伙开店协议》系五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开店协议》合法有效。五合伙人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税芬是否应退还原告彭建华分红利润60000元的问题原告彭建华、张琴、朱映珍与被告税芬、第三人吴克秀于2013年2月7日进行了第一阶段的利润分配,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各领取了2万元,彭建华领取了10万元。原告彭建华认为,在第一次进行利润分配时,其应领取利润20万元,因当时账面资金不足,另10万元的利润其没有领取。至2014年8月1日,其账面有131425元的余额,其应领取其在第一次分配时未领取的10万元利润,减去彭建华应支付给吴克秀的4万元外,被告税芬还应给付其应分得的利润6万元。本院认为,五人在《合伙开店协议》中约定:“合伙满一年核算,如合伙规模扩大,即盈利,盈利部分按原始投资份额比例相应增值,或者在大多数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按投资份额比例分红”,根据该约定,彭建华与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可以在合伙期满一年后在有利润的情况下按投资比例即10:1:1:1:1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五人于2013年2月7日进行利润分配时,虽然合伙经营期间的账面余额只有197256元,但五合伙人均同意按28万元的利润及按10:1:1:1:1的比例进行分配,且其他四人均按达成的上述分配协议领取了该期间经营获得的利润,故原告彭建华应分得该期间经营获得利润20万元。彭建华在账面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领取了10万元,在2014年8月1日的现金账上尚有余额131425元的情况下,原告彭建华要求领取其应分得的利润6万元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利润分配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合伙经营期间的现金由被告税芬保管,在其他合伙人均同意支付彭建华第一次利润分配时尚未领取的6万元利润的情况下,被告税芬应从其保管的合伙库存现金中支付彭建华应分得的利润6万元。虽然彭建华要求给付尚未领取的6万元利润从程序上其他合伙人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其他合伙人张琴、朱映珍均同意给付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税芬辩称的应分配给彭建华的利润10万元彭建华承诺不再领取,计入合伙的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彭建华、朱映珍、张琴要求被告税芬退还其期未结余现金1509元的问题原告以五人签订的《合伙开店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7月止,认为税芬已退出合伙,要求其退还期末结余现金1509元,同时提供自己从电脑打印出的相关报表及自书的固定资产明细和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的清盘结算书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合伙组织已经合伙的五人进行了结算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彭建华、朱映珍、张琴要求被告税芬退还货款9340元的问题原告以2014年8月6日被告税芬通过POS机刷卡收取货款2320元和2014年8月14日至8月24日被告税芬收取货款9110元,减去税芬8月份工资2090元,从而认为被告税芬应退还其货款934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税芬已退出合伙及该合伙组织已经合伙的五人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也没有请求本院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芬给付原告彭建华应分得的合伙经营利润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建华、朱映珍、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彭建华负担200元,由被告税芬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