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莉、姚春新(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伯英,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总计170000元,定于2015年4月9日一次性归还,但被告到期并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庭审已经自认此款项不是借款,所以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嘉兴市某甲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将其机器设备等转让给嘉兴市某乙量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转让价格为230000元,协议上有本案原、被告的签名。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某甲公司的转让款1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某甲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某乙公司投资人之一的事实。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上所有的文字都是原告所写,被告仅签字,借条上借款归还日期处有明显涂改以致无法辨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款项的数额进行协商并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协商转让的是某甲公司,而不仅是机器设备,原告要求与被告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以公司有贷款为由拒绝变更,导致转让没有成功,所以双方才把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写成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因此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嘉兴市某甲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某乙量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甲方与乙方名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某甲公司将注塑机四台……包括营业执照、电脑开票设备……以23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某乙公司,2014年11月20日支付定金20000元,30日内某乙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原、被告分别在协议落款的乙方、甲方处签字。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购买某甲公司的转让款11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后该转让协议因故未能履行。期间,原告在某甲公司生产产品,并以公司的名义销售,销售价款为65000元,经协商,被告确认其中60000元为原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嘉兴市某甲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嘉兴市某乙量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姚某投资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