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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117号原告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三重区光复路一段61巷12号。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原告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维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215号《关于第11652546号“DEER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821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杨晓岩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821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四维公司就第11652546号“DEERBRAND”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与第235610号“鹿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DEERBRAND”(译为鹿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鹿牌”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聚全氟乙丙烯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合成树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四维公司不服第6821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未加工合成树脂”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聚全氟乙丙烯树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是由原告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形方面的差别明显,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与申请商标之间也已经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消费者很容易识别。原告提交的申请商标在台湾的商标注册证明、产品使用图样、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设计使用情况及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68215号决定,重新作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聚全氟乙丙烯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1985年2月25日,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第682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652546号“DEERBRAND”商标(见附图一),由四维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652546,指定使用商品为“淀粉溶解化学品(脱胶剂);分离和脱胶用制剂;上浆料(化学制剂);制颜料用化学制剂;火棉胶;工业用粘合剂;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胶;未加工合成树脂;粘胶液”。引证商标二系第235610号“鹿牌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现注册人为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85年2月25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号为235610,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工原料:无水氟化氢;氟利昂;对硝基氯化苯;邻硝基氯化苯;二硝基氯化苯;聚四氟乙烯树脂;聚全氟乙丙烯树脂;苛化烧碱;氯丙烯;环氧氯丙烷;化学试剂”,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3年10月15日,商标局发布了对原告四维公司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在“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外科绷带用粘合剂、粘胶液”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译为“鹿牌”,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近似。2013年11月13日,四维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是四维公司独创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四维公司在其他类别亦注册有“DEERBRAND”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四维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维公司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注册。四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包括:1、第三方对四维公司市场占有率等数据的评估报告;中华徽信所2005-2009年胶带行业评估报告;及2006-2012年胶带行业评估报告;2、网络论文《台湾胶带产业面面观》;3、四维公司企业发展历程及四维公司企业历年形象宣传册;4、四维公司产品销售区域示意图及四维公司部分产品照片;5、四维公司在内地和台湾的商标注册情况;6、四维公司历年的产品图册(涉及胶带、商标标签等);7、四维公司的部分刊物广告情况;8、四维公司企业参加展会情况;9、四维公司与“思维科技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所获荣誉奖牌;10、《台湾工作年鉴2010卷》节选;11、四维公司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12、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第68215号决定。诉讼阶段,原告为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是由原告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国内申请注册的“鹿头图”商标注册证;2、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3、原告官网公证书;4、原告先后设立的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销商证书;5、1988年至今的《台湾区粘性胶带工业公会间接》及中国胶黏剂和胶粘带工业协会颁发的理事证书;6、原告部分产品宣传图册;7、知名杂志对原告的报道介绍;8、原告历年参加展览会图片及会刊;9、《2010年天津市台资企业优秀产品名录》;10、天津市领导参观原告分公司新闻报道及图片;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第68215号决定、《商标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聚全氟乙丙烯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DEERBRAND”组成,译为“鹿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鹿牌”含义相同,且申请商标中的“DEER”与引证商标二中的英文“DEER”完全相同。因此,在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上述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鹿头图形商标的使用情况,虽然部分证据显示四维公司将“DEERBRAND”与其鹿头图形商标一同使用,但均系在“胶带”商品上的使用,而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四维公司的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够使得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6821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当庭宣判,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任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