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肖某诉岳某某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岳某某,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肖某,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白忠杰,颍东区口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梁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岳某某、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忠杰,被告史带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岳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河路颍东白金汉宫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岳某某驾驶的皖K×××××号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908.38元(3926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102元(101.7元/天×60天)、精神抚慰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5元,共计3444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证据三、岳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7480.83元;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加工及零售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零售业的标准39263元/年计算;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其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及数额不成立,原告未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129.5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每天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被告岳某某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岳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证据二、岳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了5129.5元医药费;证据三、保单,证明岳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史带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岳某某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7时30分,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阜阳市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河路颍东白金汉宫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412011201501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挫伤(左臀部及双膝关节左踝关节挫伤),左腓骨骨折。2015年4月8日出院,院前急救花费29.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480.83元,共计7510.33元。事故发生后,岳某某为肖某垫付5029.5元的医疗费。经肖某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外踝骨折属轻二级。肖某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肖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肖某是个体工商户,系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肖某粮油店业主,受伤前从事食品零售。岳某某系皖K×××××的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变更信息载明,2014年12月26日,企业名称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肖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岳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医药费收据、保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岳某某驾驶皖K×××××的小型客车造成肖某受伤,其应当对肖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岳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肖某骑行的系非机动车,故岳某某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鉴于肇事皖K×××××的小型客车在史带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史带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肖某。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480.8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应结合其住院天数,每天按5元计算;肖某系个体工商户,受伤前从事零售业,其主张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926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80.83元、护理费6102元、误工费12908.38元、交通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因素,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其受伤情况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480.83元、护理费6102元、交通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908.38元,以上合计32446.21元。另外,加上岳某某为肖某垫付29.5元的急救费,肖某总的经济损失为32475.7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有10300.3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300.33元由岳某某承担80%即240.2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合计22175.3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以上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总数额为32415.64元(10000元+240.26元+22175.38元),其中岳某某赔偿肖某240.26元,史带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肖某32175.38元,扣除被告岳某某多垫付的4789.24元(5029.5元-240.26元),史带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还应赔偿肖某27386.14元。被告岳某某就其多垫付的4789.24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386.14元,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26元(已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0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削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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