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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俞瑞丰与杨接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瑞丰,杨接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俞瑞丰,教师。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接银,干部。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俞瑞丰诉被告杨接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瑞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淋、被告杨接银的委托代理人叶义水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杨接银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瑞丰诉称,2014年3月30日,杨接兴和吴菊青夫妻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7,200元计息,且每月结息一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杨接银提供担保。杨接兴和吴菊青借款后,从2014年7月份以后停止支付原告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杨接兴和吴菊青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利息按月息17,2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份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杨接银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借款人杨接兴、吴菊青在2014年3月30日前的累计借款,2014年3月30日重新结算出具了借条,杨接银担保是事实;530,000元是含了部分利息,借款人杨接兴借款后还了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杨接兴、吴菊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俞瑞丰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人民币17,200元,每月结息一次,一年内归还。被告杨接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承认借款后借款人共支付利息人民币78,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对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借款人支付了原告78,900元无异议,但要求每月利息按法律规定计息即月息10,600元,已支付的78,900元视为支付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如仍有剩余,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杨接兴、吴菊青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月息17,200元,每月结算一次,借期为一年,被告杨接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银行打款凭证十张,证明借款人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经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十张2014年3月30日后的打款凭证,其中有八张时间是比较清楚的,金额61,700元是支付约定的利息,支付至6月底,另外二张打款时间不清楚的17,2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从法律层面,原告对这两张时间不清楚的凭证不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后来又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打款时间不清楚的金额为17,200元予以认可,是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接银为借款人杨接兴、吴菊青向原告俞瑞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保证人,故保证人杨接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利息过高,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现按月息10,600元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承认借款人共支付利息78,900元,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止。故现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5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接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俞瑞丰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周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