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关荣与被告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荣,赵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关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四海,江油市中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琳,女,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关荣与被告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印邦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彬、左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关荣诉称:2009年,被告赵琳因骑电动车撞伤他人,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元赔付伤者。后被告共计向我还款两次,一次3000元,另一次还款2000元。截止2012年7月13日被告亲笔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向我还清借款7000元。2013年春节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琳未在本院公告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赵琳向原告张关荣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关荣现金壹万贰仟元正。在2010年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趙琳2009年3月2日”。2010年,被告赵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关荣9000元正,在2011年春节前还两千,余款在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赵琳2010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琳再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2年第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金借到张关荣7000元正,在2012春节节全额还完。借款人:赵琳2012年7月13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2009年3月2日、2010年10月31日、2012年7月13日三份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琳向原告张关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2012年春节全额还完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出具借条的时间,原告辩称双方约定是2013年春节前还完,因原告的解释符合普通百姓的惯常理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可依法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关荣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邦兴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人民陪审员 左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覃丽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