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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张涵与被告代艳敏、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张涵,代艳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恒,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涵,女,2013年9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恒,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系张涵的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艳敏,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承,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生,系代艳敏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恒、张涵与被告代艳敏、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恒、张涵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被告代艳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许承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张涵诉称,2014年1月12日23时58分左右,张利民驾驶豫A869**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为绕行道路东侧的减速带而逆行到道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张雨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明,豫A869**号小型轿车车主代艳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43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艳敏辩称,1、我不知道张利民没有驾驶证,车是借给他的。2、我的车买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确认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均在有效期限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应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代艳敏为事故车辆豫A86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代艳敏、许承系夫妻关系,张利民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2014年1月12日傍晚,许承与另外两名员工在“巴奴火锅店”吃“生日”饭时,张利民随后赶到并参与饮酒,随后,张利民应朋友徐某的邀请借用被告代艳敏的豫A869**号小型轿车,载着许承等人赶往另一饭店继续饮酒。当晚11时58分左右,张利民驾车载着许承等人沿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该路段减速带时,张利民为绕行道路东侧的减速带而逆行到道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张雨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雨洋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雨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查明,张利民属酒后无证驾驶。豫A8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月,2、随诊。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恒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所对张恒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恒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张恒、张涵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恒的女儿张涵,2013年9月22日生。张利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确山县人民法院确少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利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雨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侵权人张利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86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驾驶员张利民酒后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由于驾驶员张利民存在酒后无证驾驶情形,违反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代艳敏、张利民赔偿原告。二、被告代艳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艳敏辩称“我不知道张利民没有驾驶证,车是借(给张利民)的。”经审理查明,代艳敏为豫A86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代艳敏与许承为夫妻关系,代艳敏与许承为该车的共同管理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张利民酒后借车载着许承等人转场中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代艳敏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饮酒及无驾驶资格是不能开车的,其明知张利民没有驾驶资格且饮酒,仍然将车辆借给张利民,被告代艳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被告代艳敏与张利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代艳敏与张利民承担的赔偿比例各为50%。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4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下同)×20元/天=1440元;3、营养费:72天×10元/天=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方面的证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恒住院期间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且有左侧股骨颈、左侧尺桡骨远端两处骨折。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原告受伤后,因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以上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他人护理,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护理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030元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天×30元=21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工作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实际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宜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8475.34元÷365×28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6524.8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说明“伤残和抚养都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本院依其诉请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1%=18645.75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8×11%÷2=5571.45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8302.4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人张雨洋受伤,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据张恒、张雨洋的损失酌定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比例分别为10%、90%,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10%=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10%=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7200.42元,伤残赔偿费用28502.0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6302.47元,依照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代艳敏应赔付原告56302.47元×70%×50%=19705.86元,张利民应赔付原告56302.47元×70%×50%=19705.86元。由于原告未将张利民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可另行对张利民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恒、张涵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代艳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恒、张涵19705.86元;三、驳回原告张恒、张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代艳敏承担1686元,原告张恒、张涵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明星审 判 员  李义玲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