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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刘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乙,欧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刘乙。被告人欧阳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刘乙、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门口,窃得吕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赛峰牌TDR073Z型电动自行车。嗣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某。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刘乙至本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门口,由被告人刘乙望风、被告人彭某某撬锁,窃得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依莱达牌TDR313Z型电动自行车。嗣后,被告人彭某某、刘乙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刘乙至本市杨浦区密云路XXX弄XXX号门口,由被告人刘乙望风、被告人彭某某撬锁,窃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依莱达牌TDR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彭某某、刘乙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乙和丁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1000弄国美电器门口,窃得刘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派乐牌TDR322Z-2型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停放在本市安波路、营口路路口。被告人刘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某某前来收赃。当日,刘甲在回家途经安波路、营口路路口时发现该车遂报警,后民警将该车发还刘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乙、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沈某某、黄某某、刘甲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彭某某、刘乙、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某某、刘乙、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乙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刘乙、欧阳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刘乙、欧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彭某某、刘乙、欧阳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