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与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8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经营者:蔡凤美。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经营者:王贵华。委托代理人:赖长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诉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