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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苗晓利与韩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晓利,韩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苗晓利,女,195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红宪,男,195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特别授权。被告:韩红霞,女,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原告苗晓利诉被告韩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宪到庭,被告韩红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韩红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分两次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向原告苗晓利借款共计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4年9月被告韩红霞以没钱为由不再支付原告苗晓利利息,本金也不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韩红霞返还原告苗晓利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红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被告韩红霞向原告苗晓利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红霞借原告现金5万元。证据二、2014年5月26日被告韩红霞向原告苗晓利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韩红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韩红霞未到庭应诉,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韩红霞向原告苗晓利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苗小(晓)利现金伍万元,以房产证为抵押使用半年。韩红霞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韩红霞向原告苗晓利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苗小(晓)利现金伍万元,借款人:韩红霞,身份证号4103**********3043,2014年5月26日”。该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韩红霞主张讨要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月利率2%利息诉求,因其借条上未写明有无利息的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使本院无法查明该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此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因被告韩红霞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晓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苗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韩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珊珊